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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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馨儀 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4月22日,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875計算,並同意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8.225),嗣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蔡馨儀之財產求償,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10485號強制執行後,僅部分受償,利息計算至90年11月22日止,尚欠本金9283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訴外人蔡馨儀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048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本件訴外人蔡馨儀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本金9283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