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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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薏婷 被告 賴素月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雖曾委任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 呂承育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然已於107年11月29日陳報與 上開 律師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有刑事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