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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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湞貽 告訴被告林春松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湞貽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98號被告林春松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松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入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116號南科地磅完畢後,停於路旁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於行進間有漏溢機油於路面之情事, 適邱湞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漏溢機油處欲右轉東西向無名道路時,遂失控倒地,邱湞貽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及右手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湞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春松固坦承有因上開車輛漏溢機油而致告訴人邱湞貽於上開時、地失控倒地而發生車禍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行進間因引擎故障導致漏機油之結果,是須擔負點責任,但伊於行進間根本不知該車有漏機油之情事,故不知是否有過失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參佐;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輛有漏溢機油情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邱湞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壓過路面油漬摔倒,為肇事主因;林春松駕駛營半聯結車,車輛漏油於路面,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30935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