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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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前案紀錄,竟再次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其遭查獲之路段是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不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惟念及被告本件尚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被告林仕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
號居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彬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5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台86快速道路近奇美附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半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1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違規超載人數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7時23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以及職務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