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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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擦撞被害人停放住處旁空地之車輛,致他人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相隔不到1年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08號被告高智華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詎高智華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柳營50之3號前,不慎碰撞 張月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對高智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