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峯川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相 對 人 享文工程行即 梁順茸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相 對 人 勝堡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相 對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中勞
簡字第1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全部准予扶助)、及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聲請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
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