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又於97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
鴻裕公司又於104年6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通知之意
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
,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限期優惠還款
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之
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載
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即「桃園市○○區
○○路○○○巷○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前
揭地址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即所附查訪記錄表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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