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小字第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四年二月四日所核發一○三金院美司執甲字第
二二○八號執行命令,自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 卿方貴 任職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貳
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
用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卿方貴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金門地院民國103
年11月19日所核發金院美103司執字第2208號之薪資移轉命令
,自103年11月起訴外人即債務人卿方貴職職之前,在新臺幣
(下同)73,373元,及其中62,216元自100年1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卿方貴每月得
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嗣於10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依本院104年2月4日
所核發金院美103司執甲字第2208號執行命令,自104年2月
14日起卿方貴任職原告期間,在73,373元及其中62,216元自民
國100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捌佰
叁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卿方貴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之3分之1給付被告」,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卿方貴積欠原告73,373元及其中62,216元自100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債
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49876號債權
憑證在案。又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分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執行卿方貴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
發如附表一所示主旨之移轉命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送
達於被告,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又經原告催促,被告亦未依前開移轉命令
之內容給付債權金額予原告,爰依被告與卿方貴間僱傭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移轉
命令及104年3月17日臺中建國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104年度城小字第68號卷第4頁至第9頁、104年度司城小
調字第10號卷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移轉命令卷宗
核閱屬實,且有卿方貴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表、前開移轉命令
及送達回證附於103年度司執字第2208號卷足憑。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被告與卿方貴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依本院10
4年2月4日所核發金院美103司執甲字第2208號執行命令,
自104年2月14日起卿方貴任職被告期間,在73,373元及其中
62,216元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新
臺幣1,83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卿方貴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
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表一(執行命令):
┌──┬───────┬──────┬───────────┬───────┐
│編號│執行程序之案號│核發日期(民│移轉命令之主旨│送達被告之│
│││國)及移轉命││日期(民國)│
│││令之字號│││
├──┼───────┼──────┼───────────┼───────┤
│1│103年度司執字│103年11月19│債務人卿方貴對被告之每│103年11月21日│
││第2208號│日核發;金院│月薪資債權,自103年12││
│││美103司執甲│月1日起,於扣除被告已││
│││字第2208號移│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應││
│││轉命令│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被││
││││告應按本命令附表所示(││
││││即在73,373元及其中││
││││62,216元自民國100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其程序費用及執││
││││行費1,837元)之範圍內││
││││,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
││││。││
├──┼───────┼──────┼───────────┼───────┤
│2│103年度司執字│104年2月4│債務人卿方貴對被告之每│104年2月6日│
││第2208號│日核發;金院│月薪資債權,自被告收受││
│││美103司執甲│本通知之時起,於扣除被││
│││字第2208號移│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
│││轉命令│,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
││││,被告應按本命令附表所││
││││示之債權比例(即在││
││││73,373元及其中62,216元││
││││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1,837元)給付原告。││
└──┴───────┴──────┴───────────┴───────┘
附表二(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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