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雅玲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政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天耀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秀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楊富傑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雅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經鈞院以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按各家債權銀行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總金額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新臺幣(下同)106,817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於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於107年6月5日以本院10
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69,889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363,072元,尚餘106,817元(計算式:469,889元-363,072元=106,
817元)。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不免責裁定後,已陸續清償債權人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3頁)。且經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起繼續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30、181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另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下稱凱基銀行)債務人本件清算程序,既未於聲請清算之際將凱基銀行為其債權人主動申報於鈞院,又未於知悉凱基銀行對之強制執行之際主動向鈞院陳報凱基銀行之債權,導致凱基銀行無從及時加入清算程序以維護本身之權益,為此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情,惟揆諸前揭規定,凱基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尚可據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要求債務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已受償金額││││││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06,817元×│││││││公告債權比例)││├──┼─────────┼──────┼────┼──────────┼─────┤│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88,593元│14.62%│15,617元│15,617元│├──┼─────────┼──────┼────┼──────────┼─────┤│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58,989元│0.67%│716元│716元│││份有限公司│││││├──┼─────────┼──────┼────┼──────────┼─────┤│3│台新商業銀行│3,985,344元│16.7%│17,838元│17,838元│├──┼─────────┼──────┼────┼──────────┼─────┤│4│永豐商業銀行│11,755,487元│49.27%│52,629元│52,629元│├──┼─────────┼──────┼────┼──────────┼─────┤│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202,964元│5.04%│5,384元│5,384元│││司│││││├──┼─────────┼──────┼────┼──────────┼─────┤│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49,134元│5.66%│6,046元│6,046元│├──┼─────────┼──────┼────┼──────────┼─────┤│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223,101元│0.94%│1,004元│1,004元│││司│││││├──┼─────────┼──────┼────┼──────────┼─────┤│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81,159元│4.95%│5,287元│5,287元│├──┼─────────┼──────┼────┼──────────┼─────┤│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513,593元│2.15%│2,296元│2,296元│││份有限公司│││││├──┴─────────┼──────┼────┼──────────┼─────┤│合計│23,858,364元│100%│106,817元│106,817元│├────────────┴──────┴────┴──────────┴─────┤│備註: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清算事件,以106年1月1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消││債清木消字第100號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編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5.66%,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加總始為100%,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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