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送」;第4行「又於上開」至第22行「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527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為2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後減為2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5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3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14日(下稱丙刑期);又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㈩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7日(待執行,上開丙刑期已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仍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法官另按:被告前科紀錄已達30頁,仍然聲請簡易判決,是否妥當?聲請人是否思及公平性?慎思!所以,法官必須提高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否則,會有鼓勵犯罪之虞,聲請人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角色,是否未嘗思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71號被告黃志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06室
(華冠大飯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撤銷保護管束(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0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7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706室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8公克、驗餘淨重0.1195公克)、使用過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8公克、驗餘淨重
0.1195公克)、使用過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8公克、驗餘淨重0.11
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玻璃球1個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