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案紀錄「詹益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11月4日」,更正為「105年11月5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補充為「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中山區大武崙○○○區○○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四)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有1次飲酒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猶屬不該;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油漆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84號被告詹益清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清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在台北市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