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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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傑選任辯護人劉又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透過網路臉書認識,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年僅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對甲○為如下犯行:
(一)丙○○於102年4月30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見甲○已因自行飲用啤酒致酒醉,竟基於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性交得逞。
(二)丙○○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
2年5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甲○外公外婆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與甲○性交。嗣因甲○懷疑懷孕,詢問學校老師驗孕棒之用法,校方得知後轉知代號0000000000A之甲○父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提及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時,均以甲○、乙○之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甲○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間已知甲○年僅15歲,且於102年4月30日間將甲○帶至其位於汐止住處,及於102年5月
8日曾至甲○外公位於汐止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與甲○合意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在臉書上認識,曾與甲○交往,102年4月30日甲○有喝酒,但只有喝一點點,沒有喝醉,伊當天並未與甲○性交,102年5月8日在甲○外公住處亦未與甲○性交,伊僅單純認識網友而被陷害,覺得很冤枉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一)甲○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讓其睡床上,被告睡地板等語,審理時卻稱:忘記被告有說要睡地上,讓其睡床上等語,前後已有不一;甲○就102年4月30日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先於警詢、偵查中稱:被侵害時無意識及感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作關於性行為的夢,有人壓在身上,被告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前後矛盾,若甲○於102年4月30日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之感覺,何以不在警詢中陳述,反於距案發較久之審理時詳細陳述?甲○於警詢、偵查時稱:
102年4月30日起床後發現沒穿衣服而有質問被告等語,審理中卻改稱忘記有無詢問被告等語,前後不符,若甲○因曾感覺遭性侵而質問被告,絕不可能對此過程記憶模糊不清,而甲○於審理時本不記得有無質問被告,卻能明確指稱當時情緒及心情轉變,顯不合理;甲○於警詢、偵查中原稱:與被告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曾說若其懷孕,就要躲起來,並有買2顆避孕丸給其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回臺南後始與被告以臉書聯繫若懷孕該怎麼辦,復改稱回臺南後未與被告聯繫,避孕藥及擔心懷孕是在臺北期間之對話等節,前後對照顯有瑕疵;是甲○之指訴是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要屬可疑,而有經設計與事實不符之高度可能;(二)甲○於審理時提到102年4月29日到臺北找被告時係穿著褲裙,衡情若甲○已呈爛醉狀態,被告要脫下褲裙性侵實非容易,而甲○若曾感覺有人壓在身上、陰莖插入等情,則在被告脫下其褲裙時要無可能毫無感覺;若甲○確實因102年4月30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不悅,何以在臺北期間仍每日與被告見面,甚至於5月8日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足認甲○關於案發過程及事後處理方式之指訴,均有不合常情之處;(三)證人丁○○於102年5月10日作成之輔導紀錄指出:甲○稱被告說若懷孕便要避不見面等語是在臺北時說的,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2年5月10日甲○稱會擔心,係因接到男友電話說若懷孕便要分手乙情,又與甲○前揭所稱回臺南後未與被告聯繫未合;(四)自證人丁○○、乙○之證述可知甲○生活狀況並非一般,不僅與其父乙○溝通不良,亦慣有蹺家找網友之情,以甲○缺乏安全感之心理狀態觀之,甲○指稱回臺南後丟被告臉書訊息均未獲回應,實無法排除甲○因感覺被告要分手、被拋棄而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實指控;(五)被告於偵查中雖稱:102年5月8日人在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儀公司)上班,並未至甲○外公家,與捷儀公司回覆被告早於102年4月12日離職乙情不符,然此係因被告當時常換工作、每個工作時間又甚短,故無法確認當時是否有去上班,應屬記憶錯誤,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102年3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在網路上聊天的內容均很曖昧,聊天時,有向被告說 伊之 出生年月日、年僅15歲,第一次見面為102年3月24日約在嘉義市,乙○與伊一起去載被告,後來到嘉義市1間肯德基吃東西,伊有向乙○說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伊於102年4月29日有北上臺北,被告騎機車載伊到汐止1個小公園,伊向被告表示心情不好,被告就去買啤酒給伊喝,喝完後感覺頭很暈,被告說要回他家,伊便與被告回公寓,被告扶伊進入房間,因為頭很暈,躺在床上就睡著了,醒來時為隔天中午12點,發現自己1個人全部沒有穿衣服,在床上有1團衛生紙,裡面有白白的東西,伊感覺下體痛痛的,覺得可能是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有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有跟伊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沒有先問過伊,伊感覺生氣、難過、羞愧,當時有小鬧脾氣,跟被告說不理他了,之後要被告送伊至外婆家;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時,伊以為頭暈、作夢,有發生性行為的感覺,覺得有人壓在身上,陰莖插入陰道內,但無法區別是否真的發生;102年5月8日10時許,伊在外婆家等阿姨載伊去坐車,被告到外婆家中,跟伊說他想要,伊想說反正之前已經發生了,就半推半就,在外婆房間對面的房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至伊身體裡,之後阿姨回家帶伊坐車回臺南;未回臺南前,伊問被告說若懷孕怎麼辦?被告要伊去驗孕、買藥,被告有拿2顆藥,伊不太敢吃,回去後,有用臉書聯絡被告說若懷孕怎麼辦?但被告均未回覆,因為怕懷孕,伊有到學校跟輔導老師說,有提及男朋友、性行為等節,老師打電話向爸爸說,爸爸來載伊時,伊有跟爸爸說,之後便去報案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8頁),觀諸甲○歷次證述內容,就事件發生時序、場域、細節均能為一致之描述,且以甲○之年齡及心智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完整建構前揭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詳盡過程,是其前揭所述,應屬信實。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2年3月24日伊曾載甲○到嘉義肯德基去找被告,雙方聊天之間,伊有告訴被告甲○未成年;102年4月29日伊至學校接甲○放學沒接到,當時已經懷疑甲○是去找被告,因為伊有看到甲○與被告互傳簡訊,內容為性器官、要到汽車旅館做性愛方面之事,宛如成人A片,甲○也會利用幫伊空大作業打字的機會與被告在臉書上通訊,故一開始有打電話給被告問甲○有無去找他,被告回答說沒有,4月30日9、10時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甲○昨晚很晚才去找他,並住在他房間,他將床讓給甲○,自己睡地上,並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後前妻有來電表示甲○都住在汐止外公家,5月8日甲○回臺南後,又回到學校上課,學校輔導室通知說甲○上臺北期間有發生性關係,懷疑自己是否懷孕,並向學校詢問驗孕棒用法等情,伊之前妻及大女兒亦有向伊說甲○可能懷孕,當下伊有問甲○與誰發生性關係,甲○說是被告,時間為102年4月30日凌晨及102年5月
8日,之後伊帶甲○至白河分局報案,甲○說在臺北發生性關係後,被告有帶甲○去買事後避孕藥,甲○有問被告若懷孕他怎麼辦,甲○說被告回答若甲○懷孕,就不敢再去找他,甲○認為這是一種沒有擔當的行為,感覺十分不悅,而甲○個性敢愛敢恨,喜歡交網友,一旦男友讓她覺得只想得到她的身體就不負責任,便會吃伊父親糖尿病的藥自殘,整個人都腫起來,甲○稱102年4月30日那次,她因醉酒在床上睡覺,意識模糊,不及反抗被告性侵,當時甲○表情蠻情緒化的,就是很生氣,所以伊認為甲○所說是真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反面)。
(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為甲○學校之主要輔導老師,有主動去跟甲○接觸並了解近況,甲○對學業較不感興趣,在人際關係上比較容易感到困擾,因為與異性交往的困惑比較常到輔導室;卷附102年5月
9日、10日之輔導紀錄表均為伊所製作,當時是因甲○蹺家到臺北,返校後5月9日輔導室立即對其進行訪談,甲○說是去臺北找網友,與該網友關係為男女朋友,也有去找媽媽,有點像是蹺課、蹺家去玩了一陣子,甲○提到男友時態度算溫和,沒有明顯情緒,主要是老師問,她才答,沒有主動透露什麼,當天也沒有提及與男友相處關於性方面之事,5月10日之訪談,是因甲○當天早上來到輔導室,想要詢問驗孕棒的使用方法,女老師問她是否在臺北有發生性行為,甲○才說有,其他老師幫甲○買驗孕棒測試,結果沒有懷孕,當日下午伊再主動找甲○了解狀況,甲○表示性行為對象便是前1日所說的男友,但沒有表明具體時間、地點、次數,只說是在臺北期間那幾天都有發生,次數不只1次;甲○表示剛開始沒有這麼快想接受,但事後就妥協了;伊問甲○:昨日看起來很快樂的樣子都不擔心,為何今日會擔心?甲○表示因接到男友電話跟她說若懷孕就要分手,甲○覺得被欺騙,且因有付出身體與情感,得到這樣的結果很不甘願,在憤怒與不安情況下,她想了解自己有無懷孕,再確定如何跟男友溝通,甲○當時情緒激動,表示憤怒,沒有提到求償,而是比較想打、罵男友,有問伊可否打電話罵男友或找男友算帳之類的,但站在保護甲○立場有告訴她應循正當管道解決,甲○之後才有平靜一點;甲○當時表示還沒跟家人說,校方知悉後才緊急通報、聯繫家人、教育局及社會局,因為甲○常請假,在這次訪談後,直到畢業典禮才再見到甲○;102年5月10日輔導紀錄雖記載甲○覺得男友說若懷孕就要分手等語很不負責任,而男友是在臺北時就這麼說了等情,然甲○當時表示男友在臺北時就已經有說了這些話,但因
5月9日、10日間又接到男友電話表明上述態度,甲○2天情緒才差異甚大,另甲○接到電話乙事並未記載於輔導紀錄上,係因輔導紀錄之功能並非拿來法庭上作為證據之用,而是了解當下互動的情形,用作延續輔導使用,故不會詳盡記錄任何事情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90頁)。
(四)自乙○、丁○○之證詞互核以觀,其等對於甲○在臺北與網友發生性行為、男友曾表示若懷孕即要避不見面、分手、甲○感到憤怒、情緒激動、覺得受騙等主要情節之描述並無齟齬,就甲○與被告先後2次性行為發生之時序、場域、細節等節之描述,亦與甲○前揭所證並無二致,顯非刻意虛捏,足資補強甲○證述之可信。此外,並有102年
5月9日、5月10日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1頁),上揭輔導紀錄係由輔導老師於平日訪談個案時所連續記錄,記錄時難以知悉未來將供訴訟證明之用,自無偏袒、誣指之可能,應值採信,足認甲○在臺北找被告期間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因懷疑自己懷孕而主動至輔導室向老師詢問驗孕棒如何使用,及被告對甲○稱若懷孕便要分手、避不見面,甲○因而覺得這種說法很差勁,很不負責任等情,確屬實在。復查諸本案立案經過,係因甲○向學校輔導老師詢問驗孕棒之使用方法,經輔導老師追問後,始逐漸透露為校方、乙○知悉,並非甲○自始即主動向偵查機關指訴關於與被告性交2次之細節及表達追訴之意,而自前揭丁○○之證詞可知,甲○於輔導過程中僅表達想打、罵被告,未提及想誣指被告令其擔負刑責之想法,是難認甲○有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再者,甲○於案發後對他人陳述被害經驗時,亦有憤怒、難過、羞愧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此除據甲○詳證在前外,亦據乙○、丁○○證述甚詳,若甲○未曾與被告性交、被告亦未曾向甲○表示若懷孕便要避不見面及分手,甲○實不需以如此激烈之表達方式對他人陳述,益徵甲○證詞之可信。
(五)被告雖否認102年4月30日清晨有趁甲○醉酒昏睡對其性交之事實,惟被告自承:伊知悉甲○當時為年僅15歲之少女,4月29日晚間甲○說她心情不好,伊就買6瓶啤酒與甲○一起喝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8頁反面),被告僅因甲○說心情不佳即主動購買啤酒供未成年之甲○飲用,自能預見甲○極可能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昏睡,其動機顯非正當;又被告與甲○之簡訊對話內容多為曖昧、性行為等主題,業據甲○、乙○詳證如前,足認被告對甲○早已存有性意圖,在甲○不勝酒力又於被告房間之密閉空間過夜等情況下,衡情被告應有趁機對甲○性交之舉,此由前揭甲○證稱睡覺時有人壓在身上及性行為之感覺、睡醒後發現衣服遭脫光、床旁邊有一團沾有體液的衛生紙等節,適足證之,是被告所辯,顯係狡展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警問及102年5月8日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時,原均供稱:當天伊在捷儀公司上班,並未去找甲○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2頁、第52頁),惟經檢方函詢捷儀公司,捷儀公司以102年12月18日(102)捷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離職通知暨移交單覆以:
被告已於102年4月12日離職乙情(見偵卷第47至48頁),檢方提示被告該函覆內容後,被告嗣改稱:真的不太記得時間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已顯情虛,被告若未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自無謊稱上開情節之必要,是其辯稱102年5月8日未與甲○合意性交云云,自非可採。
辯護意旨雖為其辯以當時因常換工作而記憶錯誤云云,然被告首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2年8月14日,距案發不過
3月有餘,而其案發時業自捷儀公司辭職近1月,縱被告當時常換工作,衡情亦不至混淆4月上旬及5月上旬之時間是否有在工作等情,辯護意旨所辯,要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六)其餘辯護意旨,本院認不可採之原因如下: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
2.就辯護意旨(一)、(三)部分,甲○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讓其睡床上,被告睡地板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忘記被告有說要睡地上,讓其睡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2次相異陳述之原因,顯然在於甲○受本院訊問時為105年6月1日,距案發時間已有3年,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淡忘,且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為避免記憶痛苦,如有刻意遺忘被害經過,亦與常情無違,是甲○此部分相異陳述,係導因於審理中不復記憶所致;甲○就102年4月30日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侵害時無意識及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2、38頁),於審理中雖進一步描述當時有作關於性行為的夢,有人壓在身上,被告陰莖插入其陰道等情,亦非顯悖常理,蓋警詢、偵查中訊問過程簡短,且採取開放式問題,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甲○自可能有刻意遺忘或不願回想被害經過之反應,因而未提及審理中所述之細節,又甲○於102年4月30日時係因酒醉而昏睡,並非昏迷不醒,若仍有他人壓在身上及陰道遭陰莖插入等感覺,亦非絕無可能,是自不得以甲○就被害過程時間越久反而對被害過程有更清晰之描述,以及甲○就清醒與否供述前後不相一致,即遽認甲○所言盡皆難信;甲○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方詰問時曾稱:忘記有無問被告為何床上有1團衛生紙及沒有穿衣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正反面),雖與警詢、偵查中稱有質問被告等語不符(見偵卷第37、39頁),然甲○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3年,若有不復記憶,亦屬人情之常,已如前述,況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再次詰問及本院職權訊問時,均確實證稱有質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7頁反面),顯非刻意為虛偽之指訴,至辯護意旨所質:甲○於審理時本不記得有無質問被告,卻能明確指稱當時情緒及心情轉變乙節,人對事實及情緒之記憶程度本屬不一,是難以甲○對情緒及心情轉變之記憶較有無質問被告乙事清楚,即否定其證言憑信性;另辯護意旨所主張:甲○關於被告所說若甲○懷孕,就要躲起來、與甲○分手等語之時間點,究竟係在甲○在臺北期間或回臺南之後,前後所述不一,然比對前揭甲○、乙○及丁○○之證述,可得知甲○之所以感到憤怒,係因被告對甲○說出上開話語之故,至被告係在何時所說乙節,丁○○業已證稱:102年5月10日輔導紀錄雖記載甲○覺得男友說若懷孕就要分手等語很不負責任,而男友是在臺北時就這麼說了等情,然甲○當時表示男友在臺北時就已經有說了這些話,但因5月
9日、10日間又接到男友電話表明上述態度,甲○2天情緒才差異甚大,而接到電話乙事並未記載於輔導紀錄上,是因輔導紀錄之功能並非拿來法庭上作為證據之用,不會詳盡記錄每件事等語如前,且有輔導紀錄在卷可佐,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曾多次向甲○表明上述態度,則甲○、乙○及丁○○關於此節之證述自無前後或相互矛盾可言,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就辯護意旨(二)部分,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02年4月29日到臺北找被告時係穿著褲裙(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並未提及是何種褲裙,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自無從得出被告要脫下爛醉狀態之甲○褲裙實非容易之結論,又甲○曾感覺有人壓在身上、陰莖插入等情與是否得感覺褲裙遭被告脫下要屬二事,蓋可能褲裙極易脫下,甲○於泥醉狀態中難以察覺,或可能2者發生時間不同,甲○清醒程度亦有異,始造成僅憶起遭人壓在身上、陰莖插入陰道等情,尚難驟斷甲○必然會感覺褲裙遭被告脫下乙節;甲○雖於臺北期間每日與被告見面,甚至於5月8日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北之所以會繼續與被告見面,是因在臺北沒什麼朋友,覺得無聊,而5月8日之所以與被告為性行為是因被告說他想要,伊當時想說之前都已經有過了,就半推半就發生了(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23頁反面),亦非顯然不合常理,自亦無從執此節即認定甲○所言不實。
4.就辯護意旨二(四)部分,本案甲○指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既屬自然,又非刻意設詞誣陷,已認定如前,縱甲○有蹺家、與長輩溝通不良之習性,亦未可直接推認甲○有不實指控被告之動機,另甲○丟被告臉書訊息均未獲回應之反應為氣憤、想打或罵被告,並非設詞誣陷或直接至警局報案,已認定如前,且甲○之證詞既有前述諸多補強,要屬可信,自無從依此直接認定甲○所言為不實指控。
(七)綜上所述,甲○之指訴既已得補強,應屬可信,而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理,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對甲○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利用甲○泥罪之狀態,將己之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性交得逞,縱甲○泥罪之狀態為自己喝酒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解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甲○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前亦供承明知此節,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年僅15歲,仍涉世未深,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為逞一己性慾,趁被害人處於泥醉狀態乘機對其性交,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數日後再要求甲○與其性交,雖未違反甲○意願,然已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並使甲○家屬受有精神痛苦,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悟之心,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時與甲○互有情愫,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暨其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朋友同住、目前擔任食品工廠工作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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