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金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漢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洲公司)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6,075元,因精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27萬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精洲公司乃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由時任精洲公司總經理 康添吾 陪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彭武錡 (已歿)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收取系爭工程款,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未料被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4日逕自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精洲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淡水分行、面額27萬2,000元、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
4月3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精洲公司作為付款之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對上訴人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於102年3月初,彭武錡以電話通知將前來領款之際,被上訴人因工程合約承攬人為精洲公司,且無法確認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是否為精洲公司所寄發,方請彭武錡會同精洲公司人員前來領款,彭武錡遂於102年3月4日會同精洲公司人員攜帶精洲公司大小章前來領取系爭支票,是彭武錡於領取系爭支票時已生清償效力。況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並另補陳:依精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捷運新莊線CK570A區段標工程-CK236施工標B1、B2出入口造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4條約定,捷運局(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或業主(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驗收通過付10%,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被上訴人所撰擬,依照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於條款制定人解釋之原則,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後到期者即捷運局驗收通過日為準以起算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初已對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情事,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再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以系爭工程因尚未經捷運局驗收完成為由,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然被上訴人今卻稱系爭工程於
101年2月9日已經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完成,並以該時點作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則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乃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同外,並補陳: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款於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或捷運局其中之一完成驗收即須付款,而中華工程公司驗收早於捷運局,故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中華工程公司驗收通過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況無論係以中華工程公司或捷運局驗收日起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廖淑貞 雖曾於101年7月4日表示系爭工程未經捷運局完成驗收,然其乃陳述事實,而當日拒絕付款之主因仍係因無法確認債權讓與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時效消滅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與精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精洲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其中關於付款之方式約定如下:
⒈本工程送審通過預付工程總款付20%。
⒉工程所需各項材料備料完成(現場勘驗數量為準)30%。
⒊承包項目全數完工經業主初驗無誤付40%。
⒋捷運局或業主(即為中華工程公司)驗收通過付10%。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精洲公司第一期款項58萬8,000元、第二期款項114萬2,400元、第三期款項:73萬6,800元(原為85萬6,800元,因工程瑕疵,經被上訴人與精洲公司達成扣款協議後,應付款項為73萬6,800元)。而系爭工程第四期(業主驗收款)款項為27萬2,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9日經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並於101年10月4日經捷運局驗收完成。
㈣、原審卷第10頁之101年5月18日債權轉讓書上記載之內容略以:精洲公司同意將對金球(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7萬2,000元讓與受讓人(即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由讓與人(即精洲公司)向金球(即被上訴人)為之等語。
㈤、原審卷第11頁桃園平鎮○○○○○○號碼第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之內容略以:精洲公司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之27萬2,000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隨函檢附債權轉讓書影本等語。被上訴人已於
101年5月底至6月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支票收訖簽回聯上蓋用精洲公司之大小章。
㈦、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精洲公司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予何人?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㈢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精洲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精洲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0月2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7頁),再佐以證人即精洲公司監察人 陳有來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確有原證1、2債權讓與及通知被上訴人一事,精洲公司讓與上訴人的款項就是精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的工程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及證人即精洲公司前經理康添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101年7月4日曾陪同上訴人公司彭武錡至被上訴人公司拜會,主要是奉當時精洲公司董事長 曾盛俊 請求,請被上訴人公司將精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給付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精洲公司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於101年5月底至6月間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揆諸前開規定,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自已對被上訴人生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精洲公司,尚未生清償之效力: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確實記載為精洲公司,而該簽回聯上亦蓋有精洲公司之大、小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康添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1年7月4日應精洲公司董事長曾盛俊請求陪同彭武錡至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將精洲公司的工程保留款給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表示捷運局尚未驗收,無法撥款, 嗣伊 即未再去過被上訴人公司,彭武錡事後曾向伊表示工程款一直沒消息,因精洲公司於101年4月11日跳票後,僅剩下曾盛俊董事長及陳有來,伊於103年底有與精洲公司陳有來通過電話,曾向其詢問是否有領這筆工程款,陳有來表示有領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陳有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寄給精洲公司的,系爭支票是由精洲公司所兌領,系爭支票背後帳號亦為精洲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帳戶,該款項由精洲公司所領取,因精洲公司出狀況,可能拿去兌領償還員工薪水及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5年5月18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至178頁); 再衡 以證人陳有來上開證述明顯不利於其所屬之精洲公司,益見其證述信而有徵,堪認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後,應係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精洲公司,並由該公司領取票款,而非交付予上訴人。至於證人廖淑貞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4日證人康添吾與彭武錡至被上訴人公司,102年3月間彭武錡復由精洲公司之人陪同前來稱欲領款,伊不認識該精洲公司人員,也不知其姓名,但其持有精洲公司大小章,嗣後由精洲公司人員於支票收訖簽回聯上蓋大小章,伊將系爭支票交給彭武錡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然其所述不僅與證人康添吾、陳有來之證詞明顯扞挌,且證人廖淑貞能清楚指出101年7月4日陪同彭武錡前來之人為康添吾,卻無法具體指明102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精洲公司人員,對其姓名、職稱亦毫不知情,顯與常情相違,復參以證人廖淑貞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堪有疑慮,尚難逕採。從而,精洲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精洲公司,並由精洲公司兌現,難認已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消滅時效之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為之: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無論係以中華工程
公司或捷運局驗收日起算,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康添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4日
奉精洲公司董事長曾盛俊之請求,陪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至被上訴人公司拜會,請被上訴人將精洲公司的工程保留款給付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付款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表示捷運局尚未驗收,無法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廖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4日上訴人公司的彭武錡及精洲公司的康添吾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領取精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有說因為捷運局尚未驗收,所以無法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相吻,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1年7月4日向其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之際,曾以捷運局尚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款項乙情,堪以認定。至證人廖淑貞雖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於101年7月4日,被上訴人公司除了表示因捷運局尚未驗收,故無法給付工程款外,還有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且合約是被上訴人公司與精洲公司間的,為了發票事宜,如果要領取的話請精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一同來領取,所以無法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惟證人康添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4日當日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並未稱因無法確認存證信函是精洲公司寄發,為避免爭議,欲開立受款人為精洲公司,但未記載禁背的支票,由該公司自行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伊在當日完全沒有看過原證1、2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足見上開二位證人關於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前往請求系爭工程款項時,被上訴人究有無另以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真正為由,拒絕付款乙節,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又證人廖淑貞證述之憑信性甚低,已如前述,從而,自難遽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復參以上訴人陳稱係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之採
購計價單後,始知悉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驗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係以捷運局或業主驗收通過後作為得請求之時點,而該時點之約定並非特定日期,衡諸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工程經捷運局或業主驗收之時點端賴被上訴人據實以告,要難期待上訴人自行查悉,是上訴人前開所陳,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告以因捷運局尚未驗收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因捷運局未驗收,而尚不得行使乙事產生信賴。然系爭工程實於101年2月9日經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並於101年10月4日經捷運局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華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
101年3月8日完成工程結算,且已給付剩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乙節,有中華工程公司105年5月25日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
2頁),足見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於101年7月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前,被上訴人早已與其業主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並自中華工程公司處收訖相關工程款項。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捷運局沒有關係,被上訴人僅與中華工程公司做驗收,係本件訴訟經法院函查後,始知悉中華工程公司與捷運局係於101年10月4日驗收,因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完畢後,已領到尾款,也就沒有再繼續追蹤後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頁),亦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向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際,明知系爭工程業經其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完畢,並已自中華工程公司處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且捷運局是否驗收完畢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在其考量之範圍,竟以捷運局尚未驗收為由,拒絕向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再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遭拒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武錡復曾於10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乙節,業經證人廖淑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惟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卻逕自開立系爭支票郵寄予精洲公司,益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仍無視於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擅將系爭支票寄送精洲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且直至本件訴訟後,始提出被證2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之時點,並據以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提出被證2前,其所造成上訴人信賴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之情狀業已終了,且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消滅時效制度所欲規範之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⒋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確實曾於系爭工程款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內,二度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然因被上訴人前揭隱瞞、誤導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誤為支付款項、及直至本件訴訟後始告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時點等行為,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其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等節產生信賴,阻礙上訴人於時效內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本院認倘被上訴人因前揭可歸責之舉措竟可作為其拒絕本件給付之理由,自非事理之平,難謂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無不合。被上訴人前詞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及為時效之抗辯,均非可取。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燁真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