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53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9年1月間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
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89年毒聲字第1074號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37公克,驗餘毛重0.3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