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向告訴人彭○○、李○○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於110年10月2日確定。惟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的緩刑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日期滿,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收案日為113年9月20日,距離受刑人緩刑期滿僅餘12日,考量郵務送達需要一定之行政作業時間與送達時間,本院顯然不及於緩刑期滿前通知受刑人到院說明其不履行之原因,則本院僅能依檢察官所提出卷內證據認定本件是否有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怡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向告訴人彭○○、李○○支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彭○○部分,受刑人願給付彭○○新臺幣〔下同〕175,0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6,500元,於112年11月20日前支付6,000元;李○○部分,受刑人願給付李○○66,5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3,500元),於110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彭○○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1年2月20日該其給付後,擅自主張於雙月份繳付賠償金,至111年11月止,僅給付78,000元,尚欠97,000元,因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62號卷)。
㈡受刑人雖於111年11月後未繼續依緩刑條件履行對彭○○之賠償
,然嘉義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同年9月13日致電彭○○之子黃○○,其表示受刑人嗣後於113年2月至6月、8月,每月均有支付6,500元,至9月13日止,尚餘58,000元,另致電李○○則無回應,有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218號卷)。依上開卷內資料觀之,受刑人對彭○○雖未切實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然迄至113年9月13日止之給付額為117,000元,已達百分之67,可見受刑人仍有賠償之誠意,而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另受刑人對李○○之賠償履行情形不明,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隱匿財產、逃匿、故意不履行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