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昌勳 相對人 黃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431號本票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然系爭本票係作為歸還承租房屋無法恢復原狀而開具之票據,抗告人已按承租時狀態歸還房屋,相對人應退還系爭本票,原審裁定准相對人所請,並非正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此有附於原審裁定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足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租屋返還時回復原狀之用途等語,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李承桓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宛榆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號1113年5月31日500,000元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5日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