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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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政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8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111年3月8日曾致電寶豐隆興業公司找尋董事長 蔡鎮宇 ,並詢問該公司相關資料,後續於111年3月14日14時51分、14時53分及14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寶豐隆興業公司)表示要找董事長蔡鎮宇,並騷擾、守候、來回徘徊,以接近或刺探該公司人員行蹤,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關係人 陳威駿 之警詢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為據。經查:被移送人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而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移送人僅有至前揭地址按大門對講機之行為,並無為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平和,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構成滋擾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
,自難僅憑關係人陳威駿之片面陳述,即遽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借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