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3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BY-2952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西屯區弘孝路,沿福星路慢車道右轉河南路二段內快車道往福上巷方向行駛,於河南路二段與福星路口內側快車道,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致與由文華路沿福星路內車道左轉河南路二段內快車道往福上巷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金翔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NQ-59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637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BY-2952號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63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惟被告辯稱,伊是被對方追撞,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違反上開規定逕為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洵非足採。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2萬63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5590元、工資3,483元、塗裝7,3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該車係105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0月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8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又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2571元(計算方式:1,788+3,483+7,300=12,571)。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6373元予被保險人,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257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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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590×0.369=5,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590-5,753=9,837
第2年折舊值9,837×0.369=3,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37-3,630=6,207
第3年折舊值6,207×0.369=2,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07-2,290=3,917
第4年折舊值3,917×0.369=1,4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17-1,445=2,472
第5年折舊值2,472×0.369×(9/12)=6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72-684=1,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