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何廸威

薛冠午

薛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麗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麗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何廸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薛平祥 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麗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詎訴外人薛平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麗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麗琍於94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麗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廸威部分:

被告何廸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薛冠午、薛宛如部分:

渠等確實為蘇麗琍之繼承人,但渠等並未繼承任何財產,被告何廸威為渠等同母異父之兄長,渠等無法聯絡到被告何廸威,被繼承人蘇麗琍與訴外人薛平祥已離婚,渠等係由被繼承人蘇麗琍所扶養,渠等與訴外人薛平祥亦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 基院麗 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50號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何廸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薛冠午、薛宛如雖辯稱未繼承任何財產云云,然此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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