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廖仁達

被告 李茂禎 律師即 蕭信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信源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12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蕭信源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而蕭信源於99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1,14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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