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恆
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告 黃崇舜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藍健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9號、第7809號、第8189號、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黃崇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黃崇舜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無罪。
事 實
一、黃崇舜及徐偉恆,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崇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㈡徐偉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二「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二「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崇舜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崇舜利益主張:被告徐偉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偉恆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崇舜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被告徐偉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崇舜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大麻予被告徐偉恆並收受價金,而被告徐偉恆亦坦承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大麻予 翁家泓 並收受價金,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崇舜辯稱:我是在幫徐偉恆調貨,並沒有多賺徐偉恆錢等語;被告徐偉恆則辯稱:我是跟翁家泓合資向黃崇舜購買大麻,並沒有賺翁家泓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崇舜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徐偉恆並收受價金,而被告徐偉恆亦坦承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大麻予翁家泓並收受價金乙情,為其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306至307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向被告徐偉恆購毒者翁家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跟朋友喝酒的時候有遇到過徐偉恆,才知道可以透過徐偉恆來買大麻,我並不知道徐偉恆的毒品來源,購買大麻的金額也是徐偉恆跟我說的,我也不知道徐偉恆有沒有賺到錢,我只要能拿到大麻就好,徐偉恆就是告訴我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拿到大麻,我也沒見過徐偉恆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恆證稱:我是在跟黃崇舜聊天中知道他那邊有大麻可以拿,我跟黃崇舜拿大麻的數量就是我跟黃崇舜說,然後金額部分是黃崇舜跟我說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是從對話紀錄中知道有一個叫「 廷蔚 」的人,但是我自己沒有「廷蔚」的聯絡方式,也是黃崇舜有傳113他1744卷第29頁中的截圖,我才知道「廷蔚」這個人,但我自己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278、283頁)。則自證人徐偉恆、翁家泓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等均無從得悉被告黃崇舜、徐偉恆所交付之大麻之來源,且皆僅得透過被告黃崇舜、徐偉恆始得購買大麻,且證人徐偉恆、翁家泓所交付之金錢數額,亦係由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所決定,參諸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間及證人翁家泓、徐偉恆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崇舜、徐偉恆皆未將所交付大麻之來源之聯絡方式告以證人徐偉恆、翁家泓知悉,且金額均係由被告黃崇舜、徐偉恆決定,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中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可認證人徐偉恆、翁家泓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在交付大麻予時除阻絕購毒者與上游接觸外,尚可單獨決定購毒者所應支付之價金。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崇舜、徐偉恆皆係在證人徐偉恆、翁家泓表明購買大麻意願後,向上游調貨,且附表一、二中,被告黃崇舜、徐偉恆所收受之購毒金額不低,應可認此係具有營利性質的商業交易,並非毒友間單純互通有無之轉讓行為可比,佐以被告黃崇舜、徐偉恆自承係在取得本案之大麻後,方將證人徐偉恆、翁家泓所需之數量交付予其等收受(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況被告黃崇舜、徐偉恆為附表一、二交付大麻予證人徐偉恆、翁家泓及收受價金之過程中,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除阻絕購毒者與上游接觸外,尚可單獨決定購毒者所應支付之價金乙節,亦如前述,顯見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過程中已然隔絕與本案毒品上游的聯繫,憑此維繫其等自身與交易毒品者之特殊地位,藉以創造出彼此上、下游的交易資訊落差,因此享有毒品交易的優勢地位,綜上,應足認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如附表一、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自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㈣又證人徐偉恆、翁家泓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係請被告黃崇舜、徐偉恆代購大麻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287頁),然證人徐偉恆、翁家泓所應給付予被告黃崇舜、徐偉恆之價金,均係由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所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大麻交易之過程中,業已創造優勢地位,亦如前述,是自難僅以證人徐偉恆、翁家泓2人上開之證述,而對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雖均以其等未有獲利且係合資購買等情詞置辯;惟按販賣毒品究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以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個別、機動調整,無法一概而論,販賣者不論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均應認有營利意圖,實務上因此認為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外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行為人精確的販入價格,作為其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為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第7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始終向證人徐偉恆、翁家泓隱匿毒品上游來源之對象,且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亦有獨自決定價金之行為,均如前述,況本案證人徐偉恆、翁家泓均係應被告2人之指示給付足額之購買大麻價金,縱被告2人有自行出資向上游販入數量大於賣出之大麻,然自本案被告2人之客觀行為觀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徐偉恆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偉恆利益辯護稱:本案從徐偉恆及翁家泓之對話紀錄中,即可明確知悉翁家泓係係委託被告徐偉恆購買大麻,且時間序上,亦係徐偉恆受翁家泓委託後,始向黃崇舜購買大麻再轉交給翁家泓,況購買時,徐偉恆自身亦有出資,故徐偉恆主觀上顯無營利之意圖等語;而被告黃崇舜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崇舜利益辯護稱:本案黃崇舜僅係受徐偉恆所託代為向上游購買大麻,且依匯款紀錄所示,黃崇舜並未向徐偉恆收取超額金錢,故黃崇舜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然本案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於附表一、二交易大麻之過程中均有隔絕與證人徐偉恆、翁家泓2人與本案毒品上游的聯繫,憑此維繫其等自身與交易毒品者之特殊地位,藉以創造出彼此上、下游的交易資訊落差,因此享有本次毒品交易的優勢地位,已如前述,況被告黃崇舜、徐偉恆2人亦係單方面決定證人徐偉恆、翁家泓所應給付之金額,亦如前述,從而,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2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偉恆部分:
⒈核被告徐偉恆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偉恆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偉恆所為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偉恆於警詢中即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黃崇舜,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佐(見113偵8363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黃崇舜亦因此遭查獲,並於本案起訴,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崇舜僅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大麻予被告徐偉恆(理由詳後述),則比對被告黃崇舜所犯如附表一與被告徐偉恆所犯如附表二之犯罪時間序,被告徐偉恆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與被告黃崇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時間序上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僅得就被告徐偉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徐偉恆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 徐恆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就附表二編號2、3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就附表二編號1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均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徐偉恆如附表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遞減之。
㈡被告黃崇舜部分:
⒈核被告黃崇舜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崇舜如付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崇舜所為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崇舜固於警詢中指證其毒品來源為 王廷蔚 ,且員警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王廷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黃崇舜,認王廷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對王廷蔚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判處王廷蔚無罪在案等情,此有員警113年8月21日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382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4頁),是王廷蔚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崇舜部分既經本院另案為無罪判決,則被告黃崇舜所謂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王廷蔚乙節即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王廷蔚確為被告黃崇舜之毒品來源並具先後時序上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黃崇舜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黃崇舜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調取被告黃崇舜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1年10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及另案被告王廷蔚所持用手機門號與該門號於111年10月間基地台位置,以釐清被告黃崇舜於111年10月間並未向另案被告王廷蔚借款,被告黃崇舜與另案被告王廷蔚之金錢往來確係購買大麻,故被告黃崇舜所指證具可信性乙節,然辯護人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另案王廷蔚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黃崇舜具關聯性,況本案審理對象並非王廷蔚,是辯護人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准許。
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考其修法意旨,則為「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109 年1月15日修法意旨參照),然被告黃崇舜並無相類的販毒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考的販毒行為僅此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之金額雖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1萬2,000元,然尚非甚鉅,被告黃崇舜與被告徐偉恆間又有相當交情,無法排除本案所謂的毒品交易,乃被告黃崇舜透過個人管道取得毒品後,不願平白交付毒品,無端為被告徐偉恆耗費時間、精神,並承擔在此過程中遭到警員查緝之無謂風險,遂欲從中牟取些微小利所致,此係人性,與藉販毒獲取暴利不同,整體犯罪之惡性較低,犯罪情節尚稱輕微,非大規模營利性之販毒集團可比,且被告徐偉恆於113年4月7日警詢中即自承在8、9年前即已有施用大麻之陋習(見113偵7809卷第4頁),則被告黃崇舜是否有如前開修法意旨所稱「為獲取高額利潤販毒」的情形?又或對其科刑可以達到所謂「遏止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的立法目的?均非無疑,至此,是否仍有對被告黃崇舜科處前開重刑之必要?似有斟酌餘地,本院因認即使對被告黃崇舜科處本案最低之10年有期徒刑,對一般人而言仍屬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舜、徐偉恆均明知大麻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渠等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所為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再念其等販賣毒品的次數非多,販毒對象單一,此與毒品的中、大盤商刻意對外販賣毒品,意在藉此獲取暴利不同,犯罪惡性較低,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崇舜、徐偉恆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1人,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㈤末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均已逾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黃崇舜部分:
⒈扣案IPHONE15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黃崇舜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黃崇舜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6Plus手機1支雖為被告黃崇舜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黃崇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崇舜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有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各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偉恆部分:
⒈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徐偉恆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徐偉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研磨器、水煙壺為被告徐偉恆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而扣案大麻1包為被告徐偉恆施用大麻後所剩餘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均與本案被告徐偉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徐偉恆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有取得如附表二「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各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崇舜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偉恆1次之犯行,因認被告黃崇舜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
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
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
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
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
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陳述,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可資佐參);且有
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
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
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
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
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
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崇舜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證據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崇舜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111年12月16日我並沒有販賣大麻給徐偉恆,也沒有跟他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崇舜利益辯護稱:證人徐偉恆所證於111年12月16日與被告購買大麻之情節,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徐偉恆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翁家泓一起出資向LIEN暱稱「ELIS」的人購買大麻,我的大麻來源就是「ELIS」,都是翁家泓要大麻時,我才會跟「ELIS」買,第一次是111年12月16日下午3點到4點左右,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火鍋店對面的7-11便利商店外交易,當天是買10公克大麻,金額是1萬2,000元,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3偵6649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幫翁家泓買大麻,然後再把大麻拿給翁家泓,111年12月16日晚上8點我是有拿5公克大麻給翁家泓,翁家泓自己把錢匯到黃崇舜的帳戶內等語(見113偵6649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我不記得當時到底是翁家泓把錢匯到黃崇舜的帳戶還是我跟黃崇舜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則依證人徐偉恆上開證述,其對附表三向被告黃崇舜購買大麻交付價金之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已有所不同,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情節,亦已不復記憶等詞回應,苟證人徐偉恆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黃崇舜購買大麻,其對於交付價金之主要情節豈會有如此相異之證述,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徐偉恆前後有所出入之證述,而遽論被告黃崇舜涉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再依證人徐偉恆、翁家泓2人間於111年12月4日起迄111年12月1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翁家泓於111年12月4日起即向證人徐偉恆表明購買大麻之意,而證人徐偉恆則向證人翁家泓表明需向上游聯繫,後於111年12月16日向證人翁家泓表明已取得大麻並與證人翁家泓相約交付大麻,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偵6649卷第37頁),且證人翁家泓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匯款7,000元至證人徐偉恆設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購買大麻價金乙節,亦經證人翁家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且有證人徐偉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情節固可認證人徐偉恆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與證人翁家泓之大麻係由證人徐偉恆向他人取得後轉售與證人翁家泓,然依卷附證人徐偉恆與被告黃崇舜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最早出現討論購買大麻事宜對話紀錄之時間點為112年7月3日,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6649卷第40頁),顯然與證人徐偉恆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大麻予證人翁家泓之時間點有所落差,從而,既證人翁家泓、徐偉恆及被告黃崇舜與徐偉恆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存有落差,自不能憑此,補強證人徐偉恆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遽認證人徐偉恆於附表二編號1販賣與證人翁家泓之大麻來源為被告黃崇舜,並進認被告黃崇舜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證人徐偉恆證述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黃崇舜購買大麻之情節,真實性既存有疑義,且其餘證據亦不足補強證人徐偉恆證述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黃崇舜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伍、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
被告黃崇舜涉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崇舜販賣予被告徐偉恆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黃崇舜
徐偉恆
112年10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穗鍋物」火鍋店對面之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外
徐偉恆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yan」聯繫黃崇舜(暱稱「Ellis」),約定於左列時地,由黃崇舜交付右列毒品予徐偉恆,嗣翁家泓於112年10月29日匯款15,000元、徐偉恆於112年11月3日匯款7,500元至黃崇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大麻15公克
22,500元
1.被告黃崇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聲羈卷第16頁、第19頁)
2.被告徐偉恆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7809卷第48頁反面)
3.被告徐偉恆與被告黃崇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649卷第42至43頁)
4.被告黃崇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
黃崇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IPHONE15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黃崇舜
徐偉恆
112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穗鍋物」火鍋店對面之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外
徐偉恆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yan」聯繫黃崇舜(暱稱「Ellis」),約定於左列時地,由黃崇舜交付右列毒品予徐偉恆,嗣徐偉恆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崇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大麻10公克
12,000元
1.被告黃崇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聲羈卷第16頁、第19頁)
2.被告徐偉恆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7809卷第第48頁反面)
3.被告徐偉恆與被告黃崇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649卷第44頁至反面)
4.被告黃崇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黃崇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15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被告徐偉恆販賣予被告翁家泓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徐偉恆
翁家泓
111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
徐偉恆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yan」聯繫翁家泓(暱稱「JerryWeng」),相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嗣翁家泓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偉恆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大麻5公克
7,000元
1.被告徐偉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113偵7809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48頁反面)
2.證人翁家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7809卷第12頁至反面)
3.翁家泓與被告徐偉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649卷第37頁至反面)
4.被告徐偉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註)
徐偉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徐偉恆以1萬2,000元向黃崇舜購買10公克大麻,其中徐偉恆以5,000元購得5公克、翁家泓以7,000元購得5公克,徐偉恆獲有1,000元之價差利益
2
徐偉恆
翁家泓
11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
徐偉恆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yan」聯繫翁家泓(暱稱「JerryWeng」),相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嗣翁家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崇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大麻10公克
15,000元
1.被告徐偉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113偵7809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48頁反面)
2.證人翁家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7809卷第12頁至反面)
3.翁家泓與被告徐偉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649卷第38至39頁)
4.被告黃崇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
徐偉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徐偉恆
翁家泓
113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
徐偉恆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yan」聯繫翁家泓(暱稱「JerryWeng」),先由翁家泓於112年12月23日匯款右列金額至徐偉恆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徐偉恆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翁家泓
大麻5公克
6,000元
1.被告徐偉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113偵7809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48頁反面)
2.證人翁家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7809卷第12頁至反面)
3.被告徐偉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
徐偉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黃崇舜
徐偉恆
111年12月16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穗鍋物」火鍋店對面之統一超商竹樺門市外
徐偉恆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yan」聯繫黃崇舜(暱稱「Ellis」),約定於左列時地,由黃崇舜交付右列毒品予徐偉恆,徐偉恆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黃崇舜
大麻10公克
12,000元
1.被告黃崇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聲羈卷第16頁、第19頁)
2.被告徐偉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7809卷第6至7頁、第48頁反面)
3.翁家泓與被告徐偉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649卷第37頁至反面)
4.被告徐偉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
1.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