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訴人 侯墨童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東市○○路與南島大道路口,因與訴外人 郭德生 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22時45分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上訴人有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超過規定標準(0.15mg/L,即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制單舉發,有關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原告無罪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前段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卻受處罰,人權受辱。㈡本件類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一、二審判無罪,檢察官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法理,上訴人第1、2次施行酒測時未超過規定標準0.15mg/L,警方即不得再對上訴人施行第3次酒測,員警值勤程序有違程序正當性;又第1次至第2次酒測間沒有「調整儀器」動作,為何要做調整?㈢上訴人僅喝1瓶臺灣啤酒,酒後至實施本件酒測相距2小時,依一般人之酒測值是否達0.16mg/L,請鈞院斟酌函詢刑事局。㈣度量衡均有誤差值,請求鈞院函詢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本件是否在誤差值範圍內。㈤本件實行酒測之測試器為AlcolmeteySD-400,合格證書卻為SD400PA,顯為不同機台;感測元件器號SM-2178,酒測器則無可感測元件云云。
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刑事局喝完1瓶臺灣啤酒2個小時後的酒測值是否達到0.16mg/L及函詢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本件酒測結果是否在酒測誤差值範圍內,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本院不予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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