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少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0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3犯以上)。
2、時間:104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
3、地點: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太子宮」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方式: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5、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
三、至於扣案鑰匙1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雖為被告黃少强所有,惟係供其另涉竊盜犯罪使用,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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