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温偉智 相對人 鄭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字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50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囑託塗銷查封記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608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復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已辦畢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103年度存字第55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8月3日南院崑民波字第105004062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