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浩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鐘政豐 警詢時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鐘政豐間所生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有物品,而使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林志浩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浩因不滿代書鐘政豐為其辦理案件之過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鐘政豐之事務所內,持木棍將鐘政豐所有之冰箱、烘碗機、牆壁木板、木門打破後致令不堪使用(受損金額約新台幣2萬元),足生損害於鐘政豐。嗣經鐘政豐報警處理,為警現場查獲上情,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鐘政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且有扣案木棍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犯罪工具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惟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事務所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見被告往告訴人身體揮擊木棍之動作,再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說出何種恐嚇言論,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毀損物品,係以現時之不法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