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林哲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僅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錡秉豐 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案發當天搭乘錡秉豐之便車欲行返家,未久即在車上睡著,醒來時已見車上另有被害人A女,當時聲請人以為A女係同行同伴之友人,未予注意,根本不知A女係遭其他同案被告強盜之被害人,之後聲請人固有隨同其他同案被告與A女前往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聲請人之目的實在協助A女脫困,與其他同案被告協議待A女辦妥門號後即將之釋放,聲請人並無何不法之行為,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嗣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裁定將聲請人之羈押期間自97年11月8日起延長
2月在案。
三、茲據聲請人之供述、本案偵查卷附相關事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且聲請人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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