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晚上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保安一路口,與騎乘機車之 陳美蓉 發生車禍,導致陳美蓉受傷送醫,嗣經員警在醫院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即於98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2月21日以前繳送,並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駕駛前述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陳美蓉發生車禍,導致陳美蓉受傷送醫等情固不爭執,惟查異議人並非酒後駕車,而是肇事後才飲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酒後駕車之規定不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1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四、惟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自承駕駛前述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陳美蓉發生車禍,導致陳美蓉受傷送醫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蓉於警詢證述及證人 張志微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異議人與被害人和解書可稽,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詞辯稱其非酒後駕車,是肇事後才飲酒,然查異議人業於其所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即自白其酒駕之犯罪事實,自承於97年11月25日下午6點在其嘉義市○○路○○○號喝了5、6杯的高樑酒加水的酒等情,核與證人張志微於警詢中證稱:(問:當時你在車禍現場救護傷患時,是否有發現肇事雙方是否有飲酒跡象?)駕駛黑色自小客車的男子跟我對話時,我發現他滿嘴酒味,全身充滿酒味,講話口齒不清,‧‧‧。等語相符,又異議人飲酒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7mg/l,亦有卷附酒精檢測單可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顯有上揭時、地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然異議人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於前開說明,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異議意旨否認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