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舜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舜閔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個月要工作還保險公司,之後會居住在戶籍地叔叔住處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尚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路○段○○○號,惟被告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仍行蹤不定,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亦屬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情狀,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段○○○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杭起鶴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