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傑
戴國庭鄭秋男王嘉蓉詹俊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 律師被告 巫家銘
楊宗烜 陳錦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鴻、巫家銘、楊宗烜、陳錦瑩4人係朋友,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7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與五順街263巷口之「東興市 魯肉義 」吃早餐,後有被告黃孟傑、戴國庭、鄭秋男、王嘉蓉及 高怡霏李佾菁 等3男3女亦進入店內另一桌用餐。席間因被告詹俊鴻、戴國庭互看不順眼,彼此互嗆「看啥小」,被告詹俊鴻乃走到被告戴國庭桌前,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被告戴國庭互毆。詎被告黃孟傑、戴國庭、鄭秋男、王嘉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告詹俊鴻毆打倒地。被告巫家銘、楊宗烜、陳錦瑩見狀,亦與被告詹俊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返回車上拿取器械,由被告巫家銘持其所有番刀1支、被告楊宗烜持木棍1支、被告陳錦瑩持木棍(球棒)1支,加入互毆行列。
過程中,被告戴國庭奪下被告巫家銘手中之番刀,朝向被告詹俊鴻丟擲,而割傷被告詹俊鴻右小腿,致被告詹俊鴻受傷倒地,被告黃孟傑則持店內之菜刀1把(未扣案)朝被告詹俊鴻左小腿揮砍,致被告詹俊鴻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腓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上排兩顆門齒斷裂之傷害;被告戴國庭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鄭秋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王嘉蓉受有雙下肢條狀挫傷之傷害。案經詹俊鴻(對被告黃孟傑、戴國庭、鄭秋男、王嘉蓉提出告訴)、戴國庭(對被告詹俊鴻、巫家銘、楊宗烜、陳錦瑩提出告訴)、鄭秋男(對被告詹俊鴻、巫家銘、楊宗烜、陳錦瑩提出告訴)、王嘉蓉(對被告楊宗烜提出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等8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俊鴻告訴被告黃孟傑、戴國庭、鄭秋男、王嘉蓉;告訴人戴國庭告訴被告詹俊鴻、巫家銘、楊宗烜、陳錦瑩;告訴人鄭秋男告訴被告詹俊鴻、巫家銘、楊宗烜、陳錦瑩;告訴人王嘉蓉告訴被告楊宗烜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俊鴻、戴國庭、鄭秋男、王嘉蓉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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