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俊豪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國小內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中埔方向返家。
嗣於同(7)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機車操控失當,不慎騎車自行摔倒路旁。嗣將周俊豪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並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周俊豪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41.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
2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周俊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10頁)。
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106年10月7日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6至12、16至17、20至2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9毫克之情形下,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甚高,當不宜輕縱,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