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詩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5號、104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詩堯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詩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99年11月10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偽造之「顏 蔡惠玲 」印文壹枚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莊翔傑 係中研院細胞與個體生物研究所(下稱中研院細生所)之約聘研究助理,自民國98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在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中研院細生所臨海研究站(下稱臨海站)負責助研究員 邱品文 實驗室之指定研究計劃實驗需用魚隻之採購、研究等事宜;而盧詩堯為臨海站之約聘人員,自98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臨海站擔任養殖區研究助理兼組長,負責養殖區實驗生物之餵食、觀察、記錄、清潔維護及養殖區需用餌料、儀器設備採購及報帳等工作。莊翔傑(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盧詩堯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邱品文之研究計劃並未使用龍膽石斑魚苗,竟於99年9月7日、8日共同前往 何世卿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旺潔種苗養殖場」,透過何世卿向 顏蔡惠玲 購買新臺幣(下同)7萬7,400元之龍膽石斑魚苗,約2,000尾,以及2萬7,208元之青斑魚苗,約2,200尾,其等為使購買龍膽石斑魚苗之花費以公費支出,竟與何世卿(何世卿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連絡,委請何世卿製作不實品名、數量為「冷凍橈腳類」6箱、「冷凍豐年蝦」6箱,金額合計為6萬9,408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張,茲因上開虛報之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其等購買龍膽石斑魚苗,其等又委請何世卿將購買「青斑魚苗」之金額提高為3萬5,200元,而製作品名、數量為「青斑苗」2,200尾、金額為3萬5,200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張。盧詩堯、莊翔傑收到上開不實收據各1張後,製作不實之「中研院個體生物研究所臨海研究站請購單」(下稱請購單),將上開之不實收據黏貼於請購單內,分別交由不知情之臨海站行政室、臨海站單位主管、細生所編審、細生所主管、中研院主計室、中研院總辦事處處長等單位及機關長官蓋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研院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使中研院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中研院確有向何世卿採購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等貨品,而於99年10月13日將6萬9,408元、3萬5,200元匯入何世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莊翔傑、盧詩堯於99年9月8日將上開龍膽石斑魚苗載回臨海站之魚病區內飼養,向臨海站養殖區人員佯稱該龍膽石斑魚苗係研究計劃之實驗用魚苗,致臨海站養殖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餵養該龍膽石斑魚苗,莊翔傑、盧詩堯而獲取每月免予支出約1萬元之養殖成本利益。嗣於同年10月25日,莊翔傑、盧詩堯將上開龍膽石斑魚苗以9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 謝政佐 。
二、莊翔傑(此部分亦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與盧詩堯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邱品文之研究計劃並未使用「龍膽石斑魚苗」,竟於99年11月5日、6日共同至何世卿所經營之「旺潔種苗養殖場」,透過何世卿向顏蔡惠玲購買8萬500元之龍膽石斑魚苗,約2,300尾至2,400尾,其等為使購買龍膽石斑魚苗之花費以公費支出,竟與何世卿(何世卿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連絡,委請何世卿製作不實品名、數量為「橈腳類」4箱,金額為2萬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張。
莊翔傑、盧詩堯又未經顏蔡惠玲之同意,由莊翔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顏蔡惠玲」印章1個,冒用「顏蔡惠玲」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內容記載為購買冷凍豐年蝦10箱,金額為5萬5,000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私文書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造「顏蔡惠玲」之印文1枚後,再由盧詩堯製作不實之請購單,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於請購單內,分別交由不知情之臨海站行政室、臨海站單位主管、細生所編審、細生所主管、中研院主計室、中研院總辦事處處長等單位及機關長官蓋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研院會計管理之正確性,使中研院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中研院確分別向何世卿、顏蔡惠玲採購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等貨品,而於99年11月22日將2萬元匯入何世卿所有土銀帳戶內及於同日將5萬5,000元匯入顏蔡惠玲所有東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莊翔傑、盧詩堯於99年11月6日將上開龍膽石斑魚苗載回臨海站之魚病區內飼養,向臨海站養殖區之工作人員佯稱該龍膽石斑魚苗係研究計劃之實驗用魚苗,致臨海站養殖區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餵養該龍膽石斑魚苗,莊翔傑、盧詩堯因此獲取每月免予支出約1萬元之養殖成本利益。嗣於100年4月9日凌晨5時許,莊翔傑透過不知情之顏蔡惠玲、 楊翔圳 之仲介,以51萬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龍膽石斑魚出售予不知情之 潘福源 ,扣除應給付顏蔡惠玲、楊翔圳之佣金後,顏蔡惠玲於100年4月12日匯給莊翔傑44萬3,000元,莊翔傑於同年月20日從銀行提領15萬元後,趁翌日南下出差時,在其屏東老家將裝有15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盧詩堯,而朋分花用。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至1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詩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購買之魚種是實驗室的人所決定,養殖場的人不會知道要買什麼魚,伊不是只有起訴這兩次一起出去買魚而已,伊一直有在出差買魚,不是特意跟莊翔傑出去,伊會出去是因為養殖場育成率很低,所以請莊翔傑一起去瞭解,伊只是陪同去瞭解環境、儀器和設備。所有收據均是莊翔傑去拿來的,莊翔傑本來就在中研院服務,瞭解核銷程序及養殖的部分,莊翔傑家裡本來就是養殖戶,他買的都是他認識的人,伊不知道怎麼買所以請莊翔傑幫忙買,就是買飼料,莊翔傑怎麼跟業者掛勾改名目是莊翔傑的事情。顏蔡惠玲也是莊翔傑聯絡的,單據也是莊翔傑承認他自己偽造的,伊只是拿到單據依程序核銷而已,不會去做審核。99年9月7日、8日伊只是單純陪同莊翔傑到何世卿處,下午才到旺潔種苗養殖場,魚苗是從顏蔡惠玲那邊載出來的,伊不知道莊翔傑後來有把魚苗賣給謝政佐,但謝政佐也講都是他自己抓魚然後跟莊翔傑交易,這9萬元也是給莊翔傑,伊沒有朋分。99年11月5日、6日伊有到顏蔡惠玲那邊,但有沒有找何世卿伊不知道,伊當天沒有看到何世卿,當天有載魚苗回來,但是什麼魚苗伊不知道,請購單都是伊寫的,但是收據部分,是誰買的就提供給伊放在伊桌上,伊再依據收據製作請購單。伊在100年3月1日就離職,伊離職後別人還是有拿顏蔡惠玲的單據去核銷,這是因為大家信任莊翔傑有去購買,依據程序核銷而已。伊對於本件犯罪均不知情,從頭到尾也沒有證據顯示莊翔傑有拿15萬元予伊朋分。莊翔傑不只來屏東找伊1次,只要莊翔傑南下出差都會來東港找伊聊天,不是伊去找莊翔傑的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詩堯共同參與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佐,茲說明如下:
(一)購買龍膽石斑魚苗而行使不實收據等客觀事實:本件關於被告盧詩堯及同案被告莊翔傑所為客觀之購買龍膽石斑魚苗,而由何世卿製作不實收據,再將該之不實收據黏貼於請購單以請款並由中研院匯款入何世卿帳戶,再由臨海站養殖區人員免費餵養該龍膽石斑魚苗後,莊翔傑、盧詩堯將上開龍膽石斑魚苗賣予謝政佐之事實【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及客觀之購買龍膽石斑魚苗,而分別由何世卿製作不實收據,及盜刻顏蔡惠玲印章,冒用顏蔡惠玲之名義而製作不實收據,再由盧詩堯將該不實收據黏貼於請購單內以請款並由中研院分別匯款入何世卿、顏蔡惠玲帳戶,再由臨海站養殖區人員免費餵養該龍膽石斑魚苗後,盧詩堯將上開龍膽石斑魚苗賣予潘福源之事實【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莊翔傑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富、 李佳錞 、 魏智浩 、 林以琁 、顏聰仁、楊翔圳、顏蔡惠玲、何世卿、 陳費筑 、 葉正芳 、邱品文、 陳乃瑜 、謝政佐、 吉廷麟 、潘福源、 李凱婷 分別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新聘人員進用表、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聘(僱)用契約書、中央研究院研究約聘(僱)人員人事資料卡、顏蔡惠玲所有東石鄉農會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2年12月23日合金礁存字第102000040號、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同案被告莊翔傑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2年12月31日東信字第1020008036號函檢附顏蔡惠玲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東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3年5月27日枋存字第1035001448號函檢附何世卿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謝政佐所有宜蘭渭水路郵局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8月4日彰作管字第10329175號函檢附楊翔圳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9年9月20日及99年11月10日何世卿出具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各1份、99年11月10日「顏蔡惠玲」簽章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1份、付款憑單、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支暫付經費申請單、中央研究院所處預算管理系統發票作業資料、中央研究院採購單、受款人清單、中央研究院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病魚室現況資料表、病魚室本週狀況資料表、臨海研究站病魚室養殖記錄、臨海研究站SPF&基轉室養殖記錄、「顏蔡惠玲」印章之印文4枚影本1份、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經費支用作業流程圖等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詩堯負責臨海站養殖區之專門業務:被告盧詩堯自98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臨海站擔任約聘助理,為臨海站養殖區之研究助理兼組長,負責臨海站實驗室養殖區實驗生物餵食、觀察、記錄、養殖區域清潔維護及兼任養殖區飼料、儀器設備採購及報帳等工作之事實,除據被告盧詩堯供陳在卷外,並有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新聘、續聘)人員進用表、中央研究院細胞與個體生物學研究所聘(僱)用契約書、中央研究院研究聘(僱)人員人事資料卡、中央研究院所處人事管理系統約聘僱人員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三)同案被告莊翔傑之證詞及相關文件足證被告盧詩堯確有共同參與前揭犯行:被告盧詩堯確有與同案被告莊翔傑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莊翔傑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第一次是盧詩堯於99年8月間以公費7、8萬元透過何世卿向顏蔡惠玲購買龍膽石斑魚苗,並以橈腳類的飼料生物名義核銷,數量約2千尾,盧詩堯跟伊說他會去辦核銷,後來在99年10月間,以約10萬元的價錢將龍膽石斑魚賣給謝政佐,伊和盧詩堯將賣得的錢繼續投資買龍膽石斑魚苗,那時向顏蔡惠玲買龍膽石斑魚苗約2,200尾,是由何世卿出具99年10月4日104608元的收據,由盧詩堯以「冷凍豐年蝦」、「冷凍橈腳類」收據核銷,「青斑」的收據是伊拿給陳乃瑜核銷的。後來盧詩堯請伊去處理這些魚,伊就打電話跟顏蔡惠玲聯絡,她和楊翔圳就找潘福源來買,在100年4月初某日,顏蔡惠玲等人就開水車到臨海站載走約2,000多尾、長約5、6吋的龍膽石斑魚,顏蔡惠玲、楊翔圳抽百分之5的佣金後,顏蔡惠玲才把餘款44萬3000元匯給伊,伊於100年4月2日從帳戶領21萬元,其中15萬元拿給盧詩堯,剛開始伊與盧詩堯口頭說一人一半,後來盧詩堯叫伊處理那些魚,伊本來不想處理,因為風險很大,伊就拿15萬元給盧詩堯,伊分得比較多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9頁),而證人莊翔傑亦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間某日,盧詩堯在養殖場辦公室向伊提議買龍膽石斑魚苗來養,伊就和盧詩堯一起去何世卿的養殖場,透過何世卿的介紹向顏蔡惠玲購買2,000多尾的龍膽石斑魚苗,價錢是7萬7400元,盧詩堯是以其中69408元以購買「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的收據核銷,後來在99年10月25日以9萬元的價格賣給謝政佐,該批魚苗從99年9月8日買進來養到同年10月25日,1個月大約要花1萬元的成本。99年11月5、6日又透過何世卿向顏蔡惠玲買8萬500元的龍膽石斑魚苗,盧詩堯拿2,0000元的收據去核銷,另外盧詩堯將5萬5000元的收據拿給陳費筑去核銷,該55000元收據是伊盜刻顏蔡惠玲的印章偽造的,盜刻的印章已經不見了,後來伊決定要將魚賣掉,伊有知會盧詩堯,盧詩堯說交給伊處理,該批魚養到100年4月9日賣給潘福源,扣掉顏蔡惠玲、楊翔圳的佣金後,伊實際拿到四十幾萬元,本來應該平分,是因為盧詩堯已經離職,伊把魚賣掉風險較高,伊認為伊應該拿比較多,所以在100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伊和吉廷麟出差去買實驗用的點帶石斑魚時,伊在屏東老家1樓和盧詩堯見面,當面將裝有15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盧詩堯,這批魚每月的養殖成本大約1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39至245頁),足見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迭證述被告盧詩堯共同參與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何世卿出具不實品名、數量為「冷凍橈腳類」6箱、「冷凍豐年蝦」6箱、金額合計為6萬9408元;品名、數量為「青斑苗」2,200尾、金額為3萬5200元;品名、數量為「橈腳類」4箱、金額為2萬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3張、偽造「顏蔡惠玲」印文所製作不實之品名、數量為「冷凍豐年蝦」10箱、金額為5萬5000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1張、付款憑單4張、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檢送同案同案被告莊翔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檢送顏蔡惠玲在東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檢送何世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謝政佐所有宜蘭渭水路郵局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送楊翔圳之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而參以同案被告莊翔傑、被告盧詩堯兩人前有同事情誼,彼此並無仇隙及糾紛,同案被告莊翔傑自始均坦承犯行,若被告盧詩堯確未參與前揭犯行,縱使同案被告莊翔傑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盧詩堯,亦無助於減免或減輕同案被告莊翔傑之刑責,是同案被告莊翔傑應無故意誤陷被告盧詩堯之理,且同案被告莊翔傑之前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四)具養殖專業之被告盧詩堯親自一同前往購買魚貨,且持不實收據核銷,要難諉為不知、未參與犯罪:關於臨海站養殖區消耗性物品採購,包括採購提供給實驗魚種食用的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等生物飼料,均係被告盧詩堯所負責乙節,業據被告盧詩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臨海站是我(即養殖場人員)有職權去購買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佳錞即臨海站約聘助理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龍膽石斑魚苗所餵食的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係盧詩堯負責採購,都是放在伊管理的冷凍庫內,庫存不足時,伊會告知盧詩堯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
6頁),亦相符合,被告盧詩堯既然負責採購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等飼料,對於臨海站有無實際購買上開飼料,應知之甚詳,則何世卿於99年9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出具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偽造「顏蔡惠玲」名義製作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上記載購買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之記載是否正確,被告盧詩堯身為採購上開物品之主要負責人,豈能推說不知。再者,證人何世卿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未曾銷售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上開收據係依莊翔傑告知的名目開立的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8、59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有前開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103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第13頁反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另證人顏蔡惠玲於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未曾銷售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也沒有見過上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65、66頁),足見上開收據記載之內容確屬不實無訛。由上各情說明可知,被告盧詩堯既係在臨海站擔任約聘助理,為臨海站養殖區之研究助理兼組長,負責臨海站實驗室養殖區實驗生物餵食、觀察、記錄、養殖區域清潔維護及兼任養殖區飼料、儀器設備採購及報帳等工作,業如前述,是其為養殖魚類之專業人員,且於上開時地二度與同案被告莊翔傑一同前往購買魚苗,此業據其與同案被告莊翔傑2人均供承如上,其豈有不知龍膽石斑魚苗(活體)、青斑苗(活體)與冷凍豐年蝦(死體,生物飼料,後述)、冷凍橈腳類(死體,生物飼料,後述)之魚種及活體與死體不同之理,又豈有不知實際上未購買而品項載為「冷凍豐年蝦」、「冷凍橈腳類」、「青斑苗」之採買收據為虛偽不實之理?其空言辯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容無足稽。且被告盧詩堯於廉政署詢問時辯稱:伊有到松山機場貨機機艙接貨後,放在冷凍冰箱、放給大家使用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2頁),顯亦與事證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盧詩堯事必躬親餵養之方式可疑,且親自餵養,難諉為不知魚被賣出:又同案被告莊翔傑、被告盧詩堯將私自購買之龍膽石斑魚苗放在臨海站養殖區的魚病區飼養,並由被告盧詩堯負責飼養照顧該龍膽石斑魚苗等情,除據被告盧詩堯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龍膽石斑魚苗放在魚病區,主要是由伊照顧,是莊翔傑叫伊照顧的,直到伊離職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9、10頁)外,亦據證人張政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盧詩堯在的時候,是盧詩堯負責魚病區,龍膽石斑魚苗是放在魚病區,都是由盧詩堯去餵養,盧詩堯不在的時候,請李佳錞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佳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時是被告盧詩堯一人負責養殖在魚病區的龍膽石斑魚苗,但被告盧詩堯離職後,伊就接魚病區餵食工作,假日期間的實驗魚苗由假日輪值的人負責,不過盧詩堯沒有交代其他人負責餵養龍膽石斑魚苗,伊在假日輪值時有見過盧詩堯,他說龍膽石斑魚苗他餵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亦相符合,堪以採信。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盧詩堯為養殖區之小組長,縱然因同案被告莊翔傑叫其照顧該龍膽石斑魚苗,其亦可安排其下屬就該龍膽石斑魚苗與該養殖區之其他實驗魚種為相同方式之餵養、照顧,然其竟親自餵養、照顧該龍膽石斑魚苗,假日亦未安排輪班人員餵養,可見被告盧詩堯就餵養、照顧該龍膽石斑魚苗之方式確屬可疑,益證被告盧詩堯與同案被告莊翔傑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且上開龍膽石斑魚苗既係被告盧詩堯親自餵養、照顧,豈能諉為不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99年10月25日同案被告莊翔傑將上開龍膽石斑魚苗賣予他人之犯行。 益徵 被告盧詩堯一再辯稱其不知悉、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六)被告盧詩堯之工作執掌無需購買實驗魚種:再被告盧詩堯分別於99年7月8、9日及同年11月5、6日與同案被告莊翔傑前往何世卿及顏蔡惠玲經營之養殖場購買龍膽石斑魚苗之事實,為被告盧詩堯所不否認,復經證人何世卿、顏蔡惠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盧詩堯雖辯稱:係因為老師們認為他們的養殖技術不夠好,所以希望伊去看看養殖戶們的技術,因為莊翔傑對於這個產業多所瞭解,所以就和莊翔傑約好一起去云云。然臨海站實驗室需要的實驗魚種,係由進行實驗的主持人或實行計畫的研究生自行購買,被告盧詩堯係負責養殖區的工作,不需前往購買魚種等情,此據證人吉廷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驗室需要的魚都是由實驗室自己去買,每次購買魚苗都是由邱品文老師提出,指派被告莊翔傑負責,伊只是協同開車及一些雜務,被告盧詩堯在購買魚苗時不需要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邱品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請同案被告莊翔傑負責購買,魚種是根據實驗計畫決定,伊不會告訴被告盧詩堯要買什麼魚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大致相符。被告盧詩堯之工作執掌既然不負責購買實驗室需要的實驗魚種,自無對外向養殖場購買實驗魚種之必要,然其卻與同案被告莊翔傑前後2次一起出差前往購買「龍膽石斑魚苗」,被告此舉已與臨海站採購實驗魚種之作法不符,是被告盧詩堯辯稱:伊是為看看養殖戶的技術云云,實難採信。
(七)被告盧詩堯收取15萬元出賣魚貨不法所得之事實:被告盧詩堯雖又辯稱:伊沒有拿同案被告莊翔傑的賣魚所得15萬元云云,然同案被告莊翔傑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到銀行領了21萬元後,於100年4月21日和吉廷麟南下出差去買實驗用的點帶石斑魚,伊在屏東老家1樓和盧詩堯見面,當面將裝有15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盧詩堯等語明確,而同案被告莊翔傑在100年4月12日收到顏蔡惠玲匯來賣魚的金額44萬3000元後,於同年月2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提領現金21萬元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檢送同案被告莊翔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證人吉廷麟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當天出發途中,莊翔傑有說盧詩堯晚上會去找他聊天,當天晚上約9、10時許,盧詩堯一個人開車到莊翔傑家,伊有詢問盧詩堯目前工作狀況等,之後伊就去洗澡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61頁),被告盧詩堯亦坦承:當天下午有開車到同案被告莊翔傑老家,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伊記得吉廷麟是和莊翔傑一起下來等語,則同案被告莊翔傑於100年4月20日去銀行領出21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南下出差與被告盧詩堯約在其屏東老家見面,而被告盧詩堯當時已從臨海站離職,被告盧詩堯亦坦承離職後只有與莊翔傑見過該次面(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頁),可見其等之交情應係普通,當天被告盧詩堯為了和同案被告莊翔傑聊天,特地從下午就開車到屏東,到屏東時已經是晚上,據證人吉廷麟前開證述,被告盧詩堯到的時候大約是晚上9、10時許,則被告盧詩堯大費周章長途開車南下,僅係為了和莊翔傑聚會聊天,實有違常理,事實上,被告盧詩堯應係為了拿取同案被告莊翔傑所交付之15萬元,才會專程開車南下到屏東與同案被告莊翔傑見面,始符常情。可見同案被告莊翔傑證稱當天有拿15萬元現金給被告盧詩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八)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盧詩堯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九)請求測謊不必要之說明:至被告請求測謊以鑑定其是否為共犯乙節,因已距犯罪時間多年,時過境遷之測謊能否精準回溯、還原及當時情況,不無疑問,且因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自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併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併予敘明。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盧詩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已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盧詩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至於沒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乙節,後述)
(二)核被告盧詩堯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盧詩堯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盧詩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與被告盧詩堯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莊翔傑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顏蔡惠玲」之印章,被告盧詩堯亦為間接正犯。被告盧詩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盧詩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盧詩堯與同案被告莊翔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盧詩堯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與何世卿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詩堯就上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盧詩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規定,並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審酌被告盧詩堯前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接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不思以正當手段賺錢,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不法手段詐取公家資源圖謀私人利益,詐取公家款項,所為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盧詩堯雖參與共同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盧詩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後述沒收新法之規定,被告犯罪不法所得15萬元應予沒收,以免被告犯罪後仍保有非法利益,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徒刑及沒收)。又原判決就被告盧詩堯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院就上開部分之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同屬無可維持,爰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盧詩堯前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接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不思以正當手段賺錢,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不法手段詐取公家資源圖謀私人利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同案被告莊翔傑共同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盧詩堯雖僅從中獲取15萬元之金錢,參與共同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並未與中研院達成和解,以及其為海洋大學水產養殖碩士、現從事紡織業之月收入約3萬5千元、與太太小孩同住等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又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部分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案中(下稱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二)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條、第474條等規定請求之。而此兩類型沒收標的,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均應適用沒收新法,是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屬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不過因並非價值昂貴,故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該偽造之文書時,自無必要追徵其價額。
(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自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
(四)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五)原審裁判後,沒收新法始施行,本院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沒收新法,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進而,本院倘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新法不當而撤銷時,不僅沒收已非從刑,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六)據上說明,被告盧詩堯因犯罪所分得之不法款項1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見前述說明,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又被告盧詩堯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其犯罪所生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含其中壹張上偽造之「顏蔡惠玲」印文壹枚)」2張(品項:冷凍橈腳類;冷凍豐年蝦),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犯罪所生之物」(併參立法理由所例示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 林鈺雄 主編,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2016年7月,元照出版,第60頁),惟因上開不實收據,已交付予中研院行使之,正由中研院支配、管領中,被告盧詩堯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危害性及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顏蔡惠玲」印文1枚,仍屬偽造之印文,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盧詩堯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造「顏蔡惠玲」之印章1枚,業因實驗室搬家而滅失乙情,此據同案被告莊翔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正面),若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併衡酌避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故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