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俊誥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 律師 諶亦蕙 律師被告 鍾光賢
宋正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
午9時許,先由集團內某成員假冒桃園縣榮民總醫院員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遭不詳人士冒名領取醫療補助云云,再由該集團另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林姓警官」、「曾姓檢察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丙○訛稱只要把錢領取出來交付監管,可免被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承諾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丙○已交付120萬元予該機關之「100年8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進而於100年8月26日中午某時,由不知名之同一集團成員駕車搭載乙○○,由乙○○自某便利商店內收取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再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約定地點,由乙○○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公務之執行與機關威信及正確性,並致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
二、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因見丙○受騙上當,認有機可趁,復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100年8月30日,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曾姓檢察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要求丙○提領帳戶內款項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承諾提領60萬元交予該成員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丙○已交付60萬元予該機關之「100年8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在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1枚,進而於100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由丁○○自某便利商店收取前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再與乙○○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景美國小附近某處之約定地點,由乙○○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關於公務之執行與機關威信及正確性,並致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乙○○,而該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接續以電話要求丙○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均領出交付,丙○遂依指示又提領130萬元,至臺北市景美國小附近交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共詐得之190萬元交回所屬詐欺集團。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0頁、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81頁、第304頁至第305頁);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05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100年8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100年8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書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50頁),是被告乙○○、丁○○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乙○○固又辯稱其所犯本案與另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案件係具有集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上開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或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將數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衡諸被告乙○○於本案所犯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案件中所犯,被害人及共犯均不相同,且時間相距約1年以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案件之犯罪時為100年9月10日、12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是本件被告乙○○所為犯行與該本院102年度上訴人第3227號案件,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參照)。末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傳真文書係將各該編號之文書原本透過傳真方式複印取得,故各該文書之原本及傳真本均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前開文書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復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記載告訴人已交付收據所載金額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意旨,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製作文書。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原本及傳真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業已表彰文書名義之公務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如附表編號二之文書原本及傳真本上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與真正法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之全銜不符,亦與該文書之名義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稱不同,更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此偽造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起訴意旨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容有未當。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由「3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參照)」提高至「50萬元以下」,且該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丁○○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因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縱僅擔任車手,其就該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而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縱僅分別擔任車手、拿取上開偽造文書,然就各該犯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有負責整理上開偽造文書而否認有詐欺、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自無可採)。至被告乙○○及丁○○於100年8月30日所為先後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130萬元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於100年8月26日向告訴人詐得120萬元後,因見告訴人受騙上當,認為有機可乘,方另行起意,再依事實欄二所示於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騙取190萬元,二犯行手法固同,然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存有時間上之差距,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雖另主張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為大學在學生,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犯罪程度不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假冒公署、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施行詐術等方式,造成被害人心裡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影響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至深,故此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院就被告乙○○所為犯行,已就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後述)。況被告乙○○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若無其出面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即難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順利詐得高達310萬元之鉅額款項,是本件被告乙○○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審對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非屬公印文,為通常之印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係公印文,自有未洽。是㈠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就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被告乙○○前因詐欺集團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丁○○自98年起即陸續因詐欺集團之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其等仍持續從事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顯見素行均非佳,且於案發當時均係受有完整國民教育之知識份子,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體系之無知或畏懼,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假藉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以民眾涉嫌刑案為由,誘騙無辜被害人提領存款交付,造成被害人畢生積蓄付諸流水,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對於此類犯行,實不宜輕逭,且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相互為用,若無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取款之車手,即不易遂行詐騙行為,是縱非主謀,於該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殊不可缺,惡性仍重,被告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應賠償與告訴人之款項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完畢,原審卻僅就附表編號一、二認定有罪部分,均科以被告乙○○法定刑範圍內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甚至未曾向告訴人有過一句道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為求輕判而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起儆醒之效,原審科刑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㈡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第102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且其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非小,且均有按時履行,確實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顯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並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雖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乙○○就此部分之上訴,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於案發時分別為大學在學生、高中肄業(見偵卷第6、8頁),均係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又正值青年,竟均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參與詐欺集團冒充司法人員對告訴人行騙,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重,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且被告乙○○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3即103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亦有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因此願予被告乙○○較輕之刑,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復有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紙,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於各該原本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業經提出
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乙○○、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茲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乙○○取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同行之人,而僅收取數千元或1萬多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於其所取得之報酬,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係5千元至6千元、3千元至4千元、幾千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是固可知被告乙○○因前揭犯罪而有所得,惟並無法確定金額,然就此部分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均有依約按期償還,已如前述,是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計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乙○○應已返還約42萬元,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且其餘部分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況本案如再將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乙○○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乙○○犯罪所得,無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關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認罪,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隔這麼久已無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顯無從自其供述確認其犯罪所得,又縱被告丁○○有犯罪所得,然既無從證明被告丁○○係詐欺集團之主謀,參照前揭被告乙○○所述之個人犯罪所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應非鉅,既無從確認金額,遽予酌定金額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就上開犯罪已取得該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顯無從認定被告丁○○部分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丁○○亦與同案被告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至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再由被告甲○○、丁○○負責監督、把風,由同案被告乙○○持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方式,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復與同案被告丁○○、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至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再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丁○○負責監督、把風,由同案被告乙○○持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方式,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甲○○、丁○○、乙○○,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日上午約9時許,由事實欄一、二所載冒充「曾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尚未破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位在臺北市○○○路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匯款25萬元至該成員所指定之 陳阿富 (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陳阿富帳戶)。
因指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詐騙取得告訴人25萬元之犯行,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則關於被告就某犯罪事實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必須依憑證據而為認定,且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乙○○、丁○○、甲○○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陳阿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存入存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甲○○固不否認曾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惟除被告乙○○自白有參與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120萬元、190萬元之行為,及被告丁○○有參與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外,餘均堅決否認有另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另要求告訴人匯款25萬元至陳阿富帳戶一事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匯款25萬元至陳阿富帳戶之事,亦未於同年月26日駕車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約定地點,並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雖然有加入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但第一次參與之詐欺犯行,係於100年11月中旬與丁○○共同在彰化縣所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彰化另案),且彰化另案業已判決我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就本案犯行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丁○○、甲○○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乙○○、丁○○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同案被告乙○○對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固均自白如
前,並於⑴警詢時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係我與被告丁○○共犯,是丁○○駕車載我離開,我將錢交給丁○○,丁○○帶我與上游之人會合,被告甲○○是指使被告丁○○做詐騙行為之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⑵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認識甲○○,丁○○是甲○○的朋友,我有與甲○○、丁○○2人共同詐騙同一被害人二次,均是由甲○○駕車,我與丁○○各有去拿一次傳真之偽造文件,均由我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甲○○、丁○○並未與該被害人講電話及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01反面至第102頁),然此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此詐騙集團只有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這件(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與甲○○、丁○○詐騙過告訴人一次,且我們有在車上輪流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等語,是其就其與被告丁○○、甲○○係如何共同詐欺、次數為何及過程等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是否可憑為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不利認定,已非無疑。故縱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證詞後改稱:依照我在地檢署之說法應該是跟甲○○、丁○○向同一被害人拿了二次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亦難憑以指其前後證述並無不符,遽認為可採信。
⒉而告訴人固於105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
26日、30日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一次是由乙○○出面,另一次則是由甲○○出面取款(見原審卷二第59頁),然此核與其於100年9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及景美國小附近受騙交付款項時,均是由乙○○出面取款,因連續3次都是同一人出面取款,所以印象深刻(見偵卷第13、14頁)有所矛盾,況前揭先後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均係被告乙○○,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此部分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甲○○取款之證詞,難謂無瑕疵可指,亦不足憑為同案被告乙○○證詞之佐證,故縱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稱伊與被告丁○○、甲○○有共犯上開犯行,亦不足僅因其單一之證詞,遽指被告丁○○、甲○○有參與前揭如事實欄一或一、二所示犯行。另卷附100年8月25日上午9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巷口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緝專刊」犯嫌相片),雖據共同被告乙○○指稱該畫面中之男子依頭型觀之係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然除與其前於偵查中陳稱:看不出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相左外,該翻拍照片畫面影像不甚清晰,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畫面中男子確係被告丁○○,且依該監視器拍攝日期、時間觀之,亦與被告乙○○及告訴人所陳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點係100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未符,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⒊從而,上開證據均不足為共同被告乙○○前揭自白之補強,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有如檢察官所指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
㈡、就被告乙○○、丁○○、甲○○3人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之100年9月1日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於100年9月1日接獲冒充為「曾姓檢察官」之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訛稱因告訴人所涉冒名領取醫療補助款一案尚未偵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而匯款25萬元至陳阿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陳阿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存入存根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且證人陳阿富確有辦理上開帳戶,並於接獲自稱檢察官之人通知後,自該帳戶提領25萬元,依指示交予他人一節,亦據證人陳阿富於警詢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100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
,在電話中佯稱為「曾姓檢察官」者均係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固可認3次犯行確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所為,惟該集團於100年9月1日之犯行,係要求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核與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30日遭詐騙120萬元、190萬元時,係由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取信於告訴人,進而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法迥然不同,而被告乙○○、丁○○就前經認定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部分,僅係實際至現場與告訴人接觸、收款之車手,屬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尚難以此推認其確有參與該集團組織所籌劃實行之各次詐欺犯行;至被告甲○○部分,尚無從認定其有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該集團實施此部分詐欺犯行,再衡以被告丁○○、乙○○、甲○○復均否認有此犯行,是告訴人前揭指訴,並無相關佐證足資憑認被告3人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0年9月1日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實難令渠等就此部分犯行同負共同被告之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為有罪之確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所為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人有何此等部分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之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告訴人丙○之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述,謂不能僅以其等之證詞先後稍有歧異,即指不可採信,又100年9月1日之詐欺係延續同年8月26日、30日之詐欺而來,如非被告3人於8月26日及30日冒充檢察官之詐騙行為,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應無法於同年9月1日順利詐欺告訴人得手,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負責將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公文書加以列印、提出而行使之,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此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名│證據出處│科刑主文││││名稱及數量│稱及數量│││├──┼───┼──────┼──────┼─────┼──────────┤│一│乙○○│「100年8月26│左列收據原本│見偵卷第41│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日臺北地檢署│及傳真本上之│頁編號1照│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片│壹年,未扣案之「一百││││原本、傳真本│方法院檢察署││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地││││各壹紙│印」公印文各││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壹枚││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二│乙○○│「100年8月30│左列收據原本│見偵卷第41│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丁○○│日臺北地檢署│及傳真本上之│頁反面編號│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3照片│壹年,未扣案之「一百││││原本、傳真本│部調查局」印││年八月三十日臺北地檢││││各壹紙│文各壹枚││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壹枚均沒收。│││││││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