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靳鳳春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原為大陸籍女子(已取得國民身分證),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在網際網路經由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因而結識甲○○,見甲○○有意交往追求,並探詢是否已婚時答稱係單身,隱瞞已婚十餘年並育有子女之事實,以互相照顧而交往為男女朋友。於103年5月間,乙○○利用雙方男女感情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需向他人頂讓攤位之名義,哄騙甲○○出借資金,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且若已婚身分曝光,甲○○將拒絕借款,竟仍持續隱瞞已婚之事實,致甲○○誤以為乙○○為單身而有共組家庭之可能,不疑有他,並在乙○○陪同下,前往向友人以其所有之車輛為擔保辦妥借貸手續,甲○○旋於103年5月27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03年5月26日)將所貸得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款項,在新北市○○區○○路3段附近永寧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內當場交付予乙○○。嗣甲○○於同年6月底、7月初始知乙○○早已結婚,並育有一女,要求乙○○返還上開借款,屢屢遭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除告證四部分,經被告辯護人主張係經修改、刪除,非原始內容,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外(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餘告證一至三、五部分均得採為證據。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3月中旬經由網路認識告訴人甲○○,隱瞞已婚之身分而與之交往,於103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段永寧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內,以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因向他人頂讓攤位需款為由,向告訴人收受25萬元,嗣雙方於103年7月中旬分手,告訴人屢催討返還上開款項未果,故提起本件告訴(見原審卷第61頁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剛交往時,雙方均自稱單身,當時伊二人是感情好一點的男女朋友,伊沒有想要跟告訴人結婚,是以婚外情的心態交往。於103年5月間,告訴人去做大腸檢查,看完報告,伊便向告訴人坦承已婚,並傳了身分證給告訴人看,而告訴人剛認識伊時,因為伊是大陸人,已懷疑伊已婚,但剛認識時伊也沒有想說,至真正想講時,是告訴人女友跑了,告訴人又大腸癌病發,等至其看完大腸檢查報告後,才向其坦承。之後伊約於103年5月27日(起訴書原誤為5月26日),在永寧捷運站旁的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現金,因為伊想要頂下攤位的股份,伊本來說不要,不想有借錢這樣的壓力,是告訴人說要贈與給伊,並心甘情願出資幫伊,當時已交往約兩個月時。後來告訴人要分手,卻說要把錢要回,伊不能認同,因為如果是借貸,一定會有借據,伊並無詐騙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約於103年4、5月間,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做大腸內視鏡檢查得知無大腸癌後,未久被告即坦白已婚之事,告訴人得知當下並未感到驚訝,仍決定繼續交往,被告之友人 胡春艷 並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婚姻不幸福,要告訴人好好對待。㈡於103年5月下旬,被告向友人「阿娟」頂下攤位之全部股份,告訴人得知後遂表示願借款25萬元予被告,被告表示如果是借的就不用頂了,告訴人自己表示「那就不要用借的,算是我給你的」,被告始於103年5月下旬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現金,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係於知悉被告已婚後始交付該筆現金,絕無起訴書所載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佯向告訴人借款之詐欺犯行等詞。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原審中證述歷歷
,稱其於103年3月中旬在網路認識被告,約103年3月底、4月初成為男女朋友,於同年6月間某日因與被告相約陪同至醫院檢查身體,打電話給她卻有一個小女生接聽,旁邊還有一個男人的聲音問說是誰,我很意外就把電話掛斷,並覺得非常疑惑,之後問被告其情,她仍說是童裝老闆娘的女兒,那男人是童裝老闆娘的同居人。但從認識被告以來,被告講說在童裝攤受僱,老闆娘給她居住,老闆娘不跟她收房租,下班不可以跟她聯絡,只能用LINE聯絡,因為我們從認識彼此以男女關係交往,且是在能共同生活照顧前提下為交往。之後伊於5月27日交付25萬元給被告把攤位頂下來,因而要求被告搬來同住,被告仍推託不允,被告之前未曾以LINE傳她身分證給看,後來那通電話讓伊查覺有異而追問,被告於7月初回大陸前才坦承已婚,且接電話的小女生是她女兒,那男人是她老公。惟上開款項是伊以車抵押貸得,且係被告開口要把攤位頂下來,問伊能不能借給25萬元。伊借了那筆25萬元,利息部分約5萬元,故要求被告每月27日還給1萬元,利息伊負擔,但被告說生意差她付不起,伊說可以先墊,她之後再還。後來發現被告已婚,向她催討未果,但交付25萬元當時,確實不知道被告已婚,如果知道被告已婚,伊根本不會借她25萬元,還要提防會不會被仙人跳。這25萬元借給被告,與被告單身攸關,如果她非單身,伊不會允借。且被告曾一再安撫稱其身分證找不到,如果找到會給我看,不要因懷疑而影響雙方感情等情(見偵卷第11、12、16頁,原審卷第84至94頁),並有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語音訊息譯文、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之對話譯文(即被上證一)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至30、第34至40頁)。又告訴人以其所有之車輛為擔保,向友人借貸2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所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且查,被告已經於92年間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係屬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一女,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配偶姓名欄亦確實載有其配偶之姓名乙情,亦核屬相符。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卻向仍屬單身未婚之告訴人訛稱未婚,且對告訴人欲查看身分證,卻刻意隱瞞,雙方因交往漸深,以「老公」、「老婆」相稱,致告訴人誤信雙方有共組家庭之可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其所有車輛為擔保向他人借貸25萬元,被告使用感情詐術,非真心誠意與告訴人交往,騙得告訴人之錯誤信賴後,交往後僅約2個月,即利用機會詐得25萬元,顯見被告係以感情、婚姻為使用詐術之手段,以詐騙錢財為目的,至事發後雙方談判,被告亦咬示自始無償還之意,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另援引證人胡春艷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問:你認識在庭被告嗎?)認識。認識7、8年,在逛百貨公司時認識的。(問:甲○○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道被告是大陸地區嫁來臺灣的有配偶之人?)知道。(問:你如何知道告訴人知道此事?)告訴人要做大腸鏡,被告問我說我要不要跟告訴人說她現在有家庭,我說先不要講,等結果出來再跟告訴人說,然後等報告出來後發現沒事,然後告訴人邀請我跟被告去告訴人家作客慶祝,喝了一些酒之後,我就跟告訴人說被告跟被告先生婚姻不幸福,要告訴人好好對被告,告訴人說好,要我放心。然後結束之後,告訴人要留被告在那裡過夜,我說不要不好,畢竟被告有家庭,不要做得太過份,告訴人說...晚一點送被告回家,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問:依你現在所述,告訴人知道被告有家庭後,有無跟被告馬上分手還是他們還有繼續在一起?)還有繼續在一起。(問:告訴人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一天被告跟我講說告訴人有拿25萬元給被告,被告很開心,被告請客,約我去告訴人家吃飯喝酒,喝了一下之後,告訴人跟我說他有拿了25萬元給我的朋友,放心,他會好好對被告的。告訴人說這樣我就可以放心了。(問:這個25萬元是做什麼用途?)幫被告頂讓賣童裝的攤位。
(問:依你剛剛提到兩次到告訴人住處吃飯喝酒,一次是告訴人知道被告已婚,一次是告訴人交付25萬元給被告,兩次那次在先那次在後?)被告告訴告訴人已婚在先,因為告訴人檢驗大腸沒事,就跟告訴人講的。(問:既然是被告要頂讓攤位自己經營,為何不是由被告自己出資,或者被告向她的家庭或她的先生討論出資事宜,而是向告訴人甲○○拿這筆錢?)他們兩個在一起,男的主動要拿給女方的。因為男女之間詳細的我不清楚,我所知道,女的並沒有騙他拿出錢,男的是心甘情願拿出這筆錢。(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是何時分手的?)在被告從大陸回來,7月吧左右。(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分手原因?)分手是被告回大陸,告訴人一直打電話,一直想要跟被告熱線,被告意思是她帶女兒回去,小孩跟姐姐在旁邊,不能跟告訴人一直講電話,告訴人說你為什麼騙我,是有男人還是怎麼樣,對被告產生懷疑,被告說我回大陸帶小孩跟家人一起,我會做什麼,那時候產生矛盾,而且被告從大陸回來後,告訴人開始跟蹤被告,兩人就會一直爭吵。(問:那被告在告訴人大腸鏡檢查之後,結果正常便告訴告訴人已婚的事實,告訴人難道沒有受到任何打擊嗎?)我看到的時候,他們都是很開心的,告訴人是欣然接受,沒事。」等詞為憑(見電子卷證第198至204頁),惟以證人胡春艷證述其與被告同為大陸地區女子嫁至臺灣,彼此認識多年,生活背景相近,且早已知悉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卻配合被告隱瞞此事,甚至被告可毫無保留地與其商討是否要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情,足見其與被告間交情匪淺,非無因此為偏頗證述之可能,且所證到被告家2次,與當日告訴人證述僅1次亦有所不符,對其證詞已難遽信。倘如證人胡春艷所述被告早於103年5月27日交付25萬元前已向告訴人坦承已婚身分,告訴人欣然接受並繼續交往,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為有家室之人當已明瞭,衡情自無可能因被告事後於103年7月初短暫返還大陸地區,即懷疑被告另結新歡,而與被告分手之理,益徵證人胡春艷所為前開證詞,與常情不符,無非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初,不僅隱瞞已婚身分,嗣雙分深交,
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於告訴人之多次質問,仍持續隱瞞自己為單身,使告訴人誤信雙方有共組家庭之可能,始於交往僅約2個月,即同意未立據出借上開金額非寡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明確,又從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寄發之語音訊息譯文以觀(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顯示告訴人於交往過程中雖曾向被告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以確認是否已婚身分,被告態度敷衍,不願正面回應,再從雙方所提供103年8月26日之對話譯文觀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可見告訴人多次指責被告不應隱瞞已婚之身分與之交往,並要求被告自行負擔25萬元之貸款,足見斯時告訴人仍十分介意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一事,難謂有何「欣然接受」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情節相符。反觀被告於偵查之初,辯稱:伊並沒有跟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伊跟告訴人是好朋友關係,伊已經結婚約12年,告訴人生病時伊還有帶告訴人去看病,伊等有一起出去吃喝玩樂,多半都是告訴人出錢,但伊也有出部分款項,後來告訴人向伊表白,伊拒絕,二人因此吵架,告訴人當時還每天都跟蹤伊,常常藉故到攤位罵人,畢竟伊有家庭,就沒跟告訴人吵,沒想到在一年後,告訴人竟然對伊提出告訴。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借25萬元,也沒拿到這筆錢,告訴人是因為沒追到伊,才會對伊提出告訴。伊跟告訴人雖有牽手,但沒有接吻及發生性行為,二人就像好朋友,好哥們。這個攤位伊本來就有在經營,有3、4年了,伊自己就是老闆娘,並沒有以要頂下攤位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嗣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譯文等書證後,始改口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是單身,告訴人一直知道伊有老公,伊沒有跟告訴人借25萬元,告訴人只有送伊一個小包包,之前告訴人請伊陪同去看病時,伊曾將手機放在告訴人的口袋,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訊息應該都是告訴人自己打的,二人分手時告訴人跟伊要分手費,但金額沒有說。伊跟告訴人確實有交往過,但告訴人不要伊講出去,因為怕被伊老公告。伊確實有跟告訴人這樣對話過,但是是告訴人要求伊如此對話,因為告訴人之家人要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要讓家人知道把錢都花在伊身上,告訴人已經沒有錢了。告訴人提供那些對話都是告訴人自己打的,LINE上面的暱稱「我最愛的寶貝」確實是伊,但內容不是伊打的;伊有將身分證傳給被告,時間伊忘記了,如果告訴人對伊身分不瞭解,怎麼可能借錢給伊還不要借據,伊沒有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要伊幫忙錄音,才會錄下借款文句(見他字卷第12頁、15頁反面、1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竟改辯稱早已將身分證以LINE傳給告訴人看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惟被告前後供詞南轅北轍,其供述之可信性已然可疑,雖其嗣於審理中辯稱:伊於103年5月間,告訴人去做大腸檢查,看完報告,便向告訴人講伊已婚了,並傳了身分證正反面給告訴人看云云,惟被告就此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從被告與證人胡春艷之所述可知,胡春艷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介入頗深,且知之甚詳,然查閱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竟未曾提及胡春艷,遲至原審審理中始供出上情聲請傳訊,在此情況下,對其辯詞本院自難遽信。至被告主張告訴人為其慶祝母親節即可證明知悉其已婚,惟以母親節為國定假日,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以之為名目歡聚,為尋常之事,不足採為告訴人知悉被告已婚且有家室之證明。綜合上述事證兩相對照以觀,益徵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屬可信。
㈣被告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證四)之擷取過程,然此部分未據採為證據,已如前述。然就其餘採證部分,固可見告訴人於翻拍雙方LINE之對話時,未如數提供全部對話紀錄,而有經整理、擷取部分內容之情,且因係分次先後翻拍採證,致對話之字體、被告之暱稱及大頭照等內容均有所更動,然依此尚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有刻意變造對話內容之情。此部分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其要旨均與附表所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之譯文內容主旨大同小異,並無明顯矛盾、不相符合之處,且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亦未曾刻意隱瞞此等對話記錄係經先後部分擷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雖因此無法提供雙方原始之全部對話紀錄,以供本院檢視其前後歷程,然綜合前開事證,已足令本院窺得其要旨梗概,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分手多時後,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因雙方對話之內容眾多,故告訴人特意擷取重點,而未全數保留對話紀錄,致相關對話紀錄因事隔日久而刪除、佚失,當仍與常情相符,縱未能提供完整之手機對話資料,經比對雙方說詞,仍不致影響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亦迄未能提供任何有利被告之書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渠所辯要非可取。至辯護人雖另請求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調告訴人至該院為大腸鏡檢查之相關就醫記錄,以證明告訴人曾否至林口長庚醫院做過大腸內視鏡檢查及檢查日期為何云云,惟此等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從而,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因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就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加以處理(理由詳後述),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本院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原判決未及審酌沒收新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雖然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結識後,仍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與之交往,方使告訴人誤信有進展共組家庭之可能,嗣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不僅持續隱瞞已婚事實,且明知自始無還款意願,仍哄騙甲○○出借資金,於交往後約僅2個月,即向告訴人詐得前開為數非寡之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輕,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二)被告本次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寄發之語音訊息及對話譯文┌──┬─────────────────────────┐│編號│譯文內容│├──┼─────────────────────────┤│一│時間:103年4月28日(告證二)│││TrackOl│││乙○○:身分證找到我也說會給你看阿,我也沒說不給你│││看阿,你是在急什麼阿?還是你要找別的女人是│││怎樣阿?你是急,怎麼就這麼急阿?│││Track02│││乙○○:不是說你說什麼這小要求我這麼為難,我不喜歡│││你用懷疑的眼光讓我做什麼?對不對,你總是在│││質疑的眼光要我做這做那,我就不喜歡哪,那如│││果你是不懷疑的情況下,那拍幾張照片又能怎樣│││,如果我真的想做假的話,那隨便傳幾張照片,│││那簡單嘛,我不喜歡你用質疑的眼光懷疑我什麼│││,讓我做什麼,我就得做什麼,我對你的感情,│││我是真的阿,我發誓,我千真萬確,我沒有一點│││假呀!│││Track03│││乙○○:我想說,等你大腸那個什麼內鏡做完之後,有些│││事情我會跟你講清楚的,我不想說這個時候跟你│││講, 陳莉 也不在了,你也是為了我,我也感動,│││我想說等你大腸做完決定是好是壞,好呢那就更│││好,不好呢,我也會像陳莉一樣陪伴著你,她能│││做到的,我也能做得的到,我不能說你不好我就│││跑掉了,我愛的是老公,不愛的是,我對錢,話│││說誰不愛錢,我也愛錢,但我,在錢和老公,我│││還是選擇老公阿,你不用急著這一時嘛!我也不│││操(吵)著你要金子,不操(吵)著你要銀子的│││,你也不用害怕,對不對。││││├──┼─────────────────────────┤│二│時間:103年8月26日(告證三)│││TrackOl│││甲○○:你就當初不應該騙我說妳的身分,不應該去隱瞞│││妳的身分嘛!│││乙○○:那網路這個東西,不都是這樣嗎?│││甲○○:有時候,事情不是這樣的,要將心比心(長嘆氣│││),我是認為,我在跟妳交往這段時間,如果妳│││不隱瞞我些什麼?│││乙○○:我沒有隱瞞,花了我…那個…跟你坦白講的時候│││不講,你不是說能接受嗎?我什麼都沒有隱瞞你│││阿,我現在也都是這樣阿!什麼事情吵架,我│││講的都是真的阿!但你總是懷疑,那是你自己加│││吧,我講的是真的,那你不信,我也沒辦法阿!│││甲○○:你講的都是真的,如果說(乙○○:阿)他現在│││也在懷疑你什麼,懷疑你是不是…│││乙○○:那事實就是這樣。│├──┼─────────────────────────┤│三│時間:103年8月26日(告證五)│││TrackOl│││甲○○:出來呢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同意。│││乙○○:你說我聽聽看。│││甲○○:如果我們分了,妳把二十五萬的那個頂讓金,分│││期的部分,由妳自己去付│││乙○○:如果我們分了│││甲○○:嗯。(抽氣)因為這筆頂讓金,是我車子去貸,│││車貸去貸款貸出來還(咳)幫妳把那個攤位頂下│││來的,那在分期妳也知道。│││乙○○:那你這麼講我不愛聽啊,那你對我的好,原來就│││是有所得的什麼嘛。│││甲○○:妳這話不能這麼講,因為,現在問題是出在妳身│││上。│││乙○○:我沒有出事,我沒有什麼問題,我有出現我什麼│││問題?我也沒想跟你分手阿!│││甲○○:不是,我現在講的是說,我們要如果要在一起的│││話,都要…都要擔心些什麼的話,那很不自在。│││乙○○:那原本也不就是這樣嗎?│││甲○○:那這個攤位,妳現在也有這個能力。│││乙○○:有什麼能力哩?那爛生意,今天連租金都還沒賣│││出來呢!│││甲○○:那如果有困難的時候,妳繳不出來,我幫妳繳,│││但這二十五萬妳得必需有能力的時候,妳得必需│││還。│││乙○○:那我沒能力哩現在,現在跟本都打不平,現在都│││小月。│││甲○○:打不平我知道,妳打的平的時候,妳在還嘛,那│││打不平的時候,我幫你還嘛。│││乙○○:但我不喜歡是這樣的感覺,還分手了,分手了還│││得錢還來,那說難聽那我們…我們在一起也那麼│││恩愛,我也跟你在一起睡,我也沒有怎樣阿!我│││又沒現在又沒背叛你,我又沒跟別的男人…劈…│││劈腿,或怎樣,那分手是歸分手,不能說…分手│││都夠痛了,還得…分手還得把錢要回去…│││甲○○:我知道…│││乙○○:那不是我要跟你分手阿,不是說我白白地是今天│││,是花了這麼多,是我要…是我玩你,說我把錢│││拿走了,我跟你分手,那的確你要這個錢,對不│││對?那…我現在不跟你分手啊!這那有道理阿!│││甲○○:這筆錢我…我在幫妳頂下來的時候,我就曾經跟│││妳講過,只是妳沒同意而已嘛。│││乙○○:對,我從來就沒同意,你那時候也跟我說,我也│││沒同意啊,我那時候要嘛就別頂嘛,你自己…不│││也…心甘情願的嘛,對不對?│││(02:50)│││甲○○:你沒說,是錢…是錢我也已經…我已經拿給你(│││乙○○:是是是)你也已經頂下來了(乙○○:│││對)我在跟你講這個事情(乙○○:如果說這個│││事情真的是我要跟你)…不是│││乙○○:如果說這個事情真的是我要跟你提分手,別說你│││說,那就是…那一定,我也給說,不能白拿人家│││的什麼,現在事情是我不想分手啊!對不對?現│││在是你…你要跟我分手的問題啊!現在就是吵阿│││,吵個小架,就至於談到分手,就那好幾個月的│││感情就都沒有了。│││甲○○:那也不是這麼講…(呵~~長嘆氣),這幾個月│││來,我花在妳身上也花了不少錢。│││乙○○:事實也是這樣啊,那你是,那你對我的愛,我也│││感動阿,所以說,我不可能跟你分手阿!│││甲○○:可是妳…妳…│││乙○○:那難道就…給你二十五萬,你連我就也不要了?│││你就不要,你就真的不要這段感情了?│││甲○○:因為這筆錢…跟(乙○○:你跟本就不應該在乎│││這筆錢)...跟從我們…沒關係…你聽我講厚…│││。這筆錢,它實質的意義,跟之前我們認識的…│││那個…妳生日也好啦,包給妳也好啦,或者是我│││們剛見面那個也好,那個都是…那個都是給妳的│││乙○○:我跟你講…全部都給你…你現在這樣…是你跟我│││提出分手│││甲○○:怎樣?│││乙○○:你不要這二十五萬,就是五萬我都不可能給,你│││懂我的意思嗎?因為我也是人,我也跟你睡了,│││我也是用我真心付這份感情的,那這幾個月,我│││跟你在玩嗎?我沒有,我也是真的想好好跟你相│││處,就是吵這個,回大陸吵這一小架而已嘛。│││甲○○:這…這哪兒算是小架?│││乙○○:呃。│││甲○○:我覺得很…很…我覺得我…我…我不太能夠接受│││就是…你│││乙○○:那如果你不用太接受,你認為是大架,你想說分│││手,那ok,可以,對不對?那你不能說又拿錢又│││來說事啊,對不對?那錢也是你心甘情願給我的│││,就跟你說的是的,我也沒有說拿錢就跑了,或│││怎麼回事,我認為都是小架,那你…我覺得是小│││架,現在你想跟我分手,你非給說是個大架,你│││讓別人評…評評理,夫妻吵架,這二人兜來兜去│││嘴,就是大架,咱也沒動手打架或是怎樣的。對│││不對?│││甲○○:是沒有。│││乙○○:對啊。那就是個小架,你非給說是大架,( 吳松 │││益:那…)我現在懷疑你現在想跟我分手。│││甲○○:沒有,我現在講的意思是說,我打個電話,妳也│││不接,事後我把…我…我用緩和的…│││乙○○:那…那你就現在今天看我,我的態度是不是又軟│││下來,又哄你又什麼的,我是不是想好好相處?│││對不對!我又沒有說要執意的要跟你怎樣,如果│││我真執意的要跟你怎樣,那當然啦,你要我跟你│││…那我你一定話說回來,是不是一定得給你這個│││錢?…你還說…(甲○○:說~~喂~~)唉呀│││媽呀…阿我的想法就是好好相處,若你…你認為│││是說執意要跟我分手要錢,不可能,不要說五萬│││,就連五千我都不幹,我也是人,我也沒有白拿│││這錢,我也跟你在一起睡好幾個月,你有什麼目│││的的跟我分手,還來跟我討…二…討錢的…我覺│││得,我也不幹,反正我現在這日子也就這個,不│││死不活的。│││(長嘆氣聲)│││甲○○:妳現在又不能跟他離婚,那妳要…妳叫我怎麼辦│││?│││乙○○:就這樣,地下情唄,偷偷地來唄。│││我也可以說偷偷來,如果你找到好女孩子,你就│││跟別的好女孩子啦。│││甲○○:我不是這樣的人。│││乙○○:你看…我也這不…就也跟你講了嗎,我有沒有說│││不要你跟別人交。│││甲○○:那是我對不起你。│││乙○○:那沒有啥對不起,現在是我同意阿,我的意思是│││…你找到好的,那我就撤了嘛!對不對?那我還│││想要我怎樣?該講我也都講了,我也都是為了你│││,為了你著想,又不是說我這邊離不了,我還得│││霸著你。│││甲○○:那妳會這麼講的話,那妳說,妳怎麼用心啦,有│││用心經營我們這一段感情?妳還真偉大,還能夠│││做到這樣,我到不行。│││乙○○:那就是原來好好相處,就這樣阿。│││甲○○:還可以讓我去…去外面交往…如果有好的,找到│││好的,那我把妳當成試用品嗎?我也認為你是,│││你在我心目中也是好的。│││乙○○:那好的,我們兩個永久的更好阿!│││甲○○:永久的更好,但問題是妳的身分不行阿。│││乙○○:那我的身分不行,本身我的身分就是這樣啊,那│││我也想阿,那孩子又小,一吵架,那孩子吱哇亂│││叫的,那你…我是母親。│││甲○○:你今天要嘛…你給我一點時間,我好好的跟他溝│││通,畢竟終究還是要離,那也…也還有話講,哩│││(妳)這遙遙無期,妳這叫我等到什麼時候?│││乙○○:我怎麼不想…我剛才不是…我就是不…為了你,│││我都想離嘛,那我說這句話,你就怎麼就不記得│││呢?什麼遙遙無期,但是什麼話,誰能說滿嗎?│││那我一說了,以後又離不了了,萬一…你又說又│││是我說的,你這種愛抓人家那個…那個語病,好│││,人家講好的,你不記得,講那個不好的時候,│││對你有利的,你通通記住。│││乙○○:好了,現在不意外,現在11點半了,現在吵架,│││疑神疑鬼的…你就是在好好考慮考慮吧,反正我│││該講的都講了(機車打檔聲)…以後要想好好相│││處這些,相處的話,我是…我是想好好跟你相處│││,你就好好想想我們這幾個月的感情…走吧,我│││也想尿尿…我也跑不了,我這次從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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