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原告 廖淑香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
張瑞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葉泳麟
陳姵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泳麟與陳姵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大姆子豆干菩提素及圖」商標(圖樣中「豆干」、「零售批發」及「0000-000-000」經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豆腐、豆乾、豆干、滷豆干、豆條、豆腐皮、人造肉(仿肉製品)、豆枝、豆包、臭豆腐、豆絲、豆皮、滷豆乾、滷豆腐皮、素肉、素肉乾、素牛肉乾、素蹄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葉泳麟及陳姵伃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大拇哥及圖」及申請在先之註冊第0000000號「大拇指」二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豆腐、豆乾及人造肉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100年3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0061011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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