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原告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鴻志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美商艾克森美孚公司代表人邁可‧A‧納梅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艾克森美孚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飛馬及圖FLYINGHORS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商情提供、郵購、電子購物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之前手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於98年6月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於99年9月16日起陸續移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權予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並以99年12月21日中臺異字第G98047
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美孚公司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其後,參加人於100年5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承受本件參加訴願,並經經濟部准予承受。嗣經經濟部100年6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1006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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