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文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尚難認其無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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