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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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79號聲請人 李柏賢 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相對人 鄭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固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惟聲請人自陳現住新北市○○區○○○00號新北市○○養護中心,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人之意識狀況,亦據覆以:聲請人雖患有腦性麻痺,但意識清楚且可表達,只是無法自由行動,沒有被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既尚具表達意見之能力,自得依其意願而設定住所,故本件聲請人住居所應為新北市八里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瑋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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