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葉國清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其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編號1、2及編號3、4之行為期間各相隔僅約1週,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竊取之財物為輪框、鋼筋、鐵牌、鐵梯等),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其中部分宣告刑復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