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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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 李質穎
李倩穎 王宇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 律師
陳湧玲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朝熙公 法定代理人 闕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分別向被告承租房屋,然原告發現被告前過往計算之租金調漲金額有不正確之處,不符合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而有溢收租金情形,爰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佐卷可考,而原告與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如發生爭執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峻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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