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訴人 李偉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泰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零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曲世珍 ,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三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改制前坐落桃園縣○○鄉○○○段OOO小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七至七三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編號七四至一○三號基地中非屬曲世珍所有之土地部分,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租金分別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曲世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去世,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租約屆滿,被上訴人拒不遷讓,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應按租金二倍計算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作高度污染之工廠使用,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部分因政府徵收,並分別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八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被上訴人為領取徵收機關發放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已自行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將所有地上建物拆除,致伊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暨拆除其上建物,而僅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作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零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循例開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按月到期之支票十二張,交由上訴人胞妹 李儀德 收受,嗣後於上訴人帳戶兌現,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曲世珍於締約時即同意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他人使用,伊並未違約。而曲世珍將他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第一七一之九地號土地租予伊,致伊遭土地所有人求償受有損害, 伊得 主張抵銷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三百四十七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租約原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如有合意繼續成立租賃時,應另訂新租約。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循往例開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按月支付,每張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上訴人胞妹李儀德收受,嗣後上開支票均於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按照『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去年雙方疏忽,按原合約續了一年。…」,顯未即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意思,應認系爭租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屆滿後,兩造已合意成立新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云云,為不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前因常遭棄置廢棄物,曲世珍知悉被上訴人係以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工廠出租他人為業,故尋求其承租土地搭蓋廠房出租並管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曲世珍於訂約之初同意其在租賃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出租他人使用,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工廠,其為鐵皮工廠所有人,並將鐵皮工廠供予他人使用,應屬鐵皮工廠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土地轉租有別,尚難認構成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原因。另依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並無以被上訴人違反使用約定為由,表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十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租金二倍每月七十萬元計算,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之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承租人承租土地應作合法使用,不得作化學廢料廢棄污水等危害環境之污染行業,若與法令抵觸時視同違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與第三人作為高度污染之工廠使用,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相關規定,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同卷第一○~十一頁)。原審就此重要攻擊方法,疏未調查審認,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採否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不可採,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進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零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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