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抗告人 賴正聰
吳佳蔚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賴正聰、吳佳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等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江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旋轉接合器等二項器材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有限公司(下稱伯冠公司)於同年十月九日向國外廠商訂貨,此有檢附之伯冠公司訂購單可證,原確定判決以吳佳蔚在系爭採購案得標前,即向國外原廠下單訂貨,推論抗告人等向 陳士良 期約賄賂,其認定事實堪認有誤。上開訂購單自係原審審判時即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二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告 劉賢忠 、陳士良不具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抗告人等即無從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此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亦屬新證據,而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認賴正聰期約賄賂具公務員身分之劉賢忠,並與吳佳蔚共同期約賄賂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士良,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因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亦得聲請再審。㈢、觀諸系爭採購案並無任何廠商被排除投標資格等情,及相關監聽譯文內容,均足反證抗告人等與劉賢忠、陳士良並無期約賄賂之合意,劉賢忠、陳士良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無視於該監聽譯文之完整內容,遽爾擷取片段一語,認定抗告人等有期約賄賂犯行,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因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等提出之「伯冠有限公司訂購單」係影本,並非原件,且該訂購單既係因江軒公司委託伯冠公司採購所作成,衡情抗告人等對於該訂購單之存在,應知之甚詳,其等竟未於該案審理期間提出或為調查之請求,而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則該訂購單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等事先訂貨,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與陳士良間之對話內容,故縱認該訂購單所載伯冠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旋轉接合器乙節屬實,從形式上觀之,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該訂購單與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㈡、劉賢忠、陳士良具有刑法第十條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綦詳,要無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之情形,至抗告人等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二號刑事判決,乃本案第二審前審(上訴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亦非新證據。㈢、抗告人等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
三、按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四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本件抗告人等前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施行前,曾提出上開「伯冠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主張該訂購單足資證明江軒公司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貨,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等於開標前即已預先訂購該旋轉接合器為由,認抗告人等有期約賄賂之犯行,所認事實有誤,而以之為再審聲請之事由,嗣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認定抗告人等已於開標前事先訂貨,該訂購單內容所載伯冠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旋轉接合器縱然屬實,亦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確定,此均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該前裁定即非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駁回再審聲請之唯一理由,且如前所述,原裁定並認無論單獨或與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等再以同一證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自非不可維持,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執:依卷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吳佳蔚係向陳士良表達「不希望由江軒公司得標」,結果仍由江軒公司得標,足以反證其間並無期約賄賂之事實;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抗告人等與劉賢忠、陳士良並無就期約賄賂之必要之點為討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等陳詞外,並謂:劉賢忠就雷達測試機之採購,有對賴正聰進行殺價,自無與之期約賄賂之意圖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相符合。本件抗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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