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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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㻑方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發回原再審法院第一審清股檢察官裁定狀、提出人證物證調查得於證據狀、聲明合併上訴第二審敬股在裁定在提出新證據地檢署調查出理由狀」、「聲明異議發回原再審法院第一審清股檢察裁定狀、提出人證物人證調查得於證據狀、聲明合併上訴二審敬股在裁定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
陳劉 含笑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因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為免刑之諭知,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及:第三人涉犯竊盜、偽
證、妨害自由、恐嚇、下毒致人死傷、湮滅證據、串供、殺人滅口、霸凌、凌虐致死、家人一個一個死亡等語,並檢附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收據、檢查報告、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陳劉含笑之死亡證明書、 陳文彬 之死亡證明書、 陳垚銘 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照護摘要等事證,其陳述及事證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陳劉含笑無端謾罵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故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與先前之原審證據綜合判斷,無從令本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是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當無贅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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