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陶子安
何新台
被 告 李金 和 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又原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莫兆鴻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4年6月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
合計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