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4所載;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3之罪刑曾由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所犯附表所列編號第1、2、4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減刑後編號1、2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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