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李英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俊洧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3年度雄救字第5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