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筱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施芳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97,95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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