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查被告乙○○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證述、採購工程之契約及卷附相關資料、證物,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於96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一家均靠被告扶養,聲請人有尿毒症,均由被告接送洗腎,需要被告照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據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顯無據。至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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