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丙○○及乙○○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80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千400元及賭具象棋1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甲○○、丙○○及乙○○於95年11月6日下午
4時15分許,在公共場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15號蘭興1號公園旁福安宮外之石桌處,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被告等4人輪流作莊,每把下注10
0元,先擲骰子決定莊家,再由莊家拿5枚棋子,其餘3人拿4枚棋子,由莊家開牌後,4人輪流拿取棋子,若可湊得
3支棋為1組或2支棋為1組之組合,則可取得所有賭金,嗣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千400元、象棋1副,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之賭博犯行明確,惟參酌相關事證後,依同法第253條之
1規定,為被告4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5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甚明確;
㈡、又員警於查獲上開案件時,當場扣得賭資3千4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而其中300、
700、1千700、700元,各為被告丁○○、甲○○、丙○○及乙○○所有,且均係供作其等賭博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4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見同上偵卷第6、10、14、18頁),堪認確為犯罪所用之財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賭資3千4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員警於查獲被告4人賭博時,當場扣得象棋1副,且該扣案物係供被告4人賭博所用之器具乙情,固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並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認無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而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象棋1副,於其等到場時已置放該處,不知係何人所有等情,並未坦承係其等所有之物,而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4人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該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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