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東電話企業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卡後,旋於9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不詳男性成員於9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盜用申請人頭帳戶,須匯款該遭冒名之帳戶開戶時存入之相同金額,方能將乙○○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與人頭帳戶予以切割,而匯入之款項會在48小時內歸還,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王宏德 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74至7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看到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高價收購手機,才依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約在高雄市火車站見面,由某不詳姓名婦人帶往「亞東電話企業行」賣手機,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才在空白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客戶申請書上簽名,不是要申請包括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6支行動電話門號,也不知道有申請這6支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因於9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接獲自稱「林
錦村」,但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男子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謊稱:乙○○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盜用申請人頭帳戶,須匯款該遭冒名之帳戶開戶時存入之相同金額,方能將乙○○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與人頭帳戶予以切割,而匯入之款項會在48小時內歸還,致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1,200,000元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王宏德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確實有於95年9月1日至「亞東電話企業行」,填寫南
屏電信客戶申請書2份,申辦包括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
6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依該公司規定,手持雙證件(本件為身分證、健保卡)由「亞東電話企業行」人員拍照,以利查核身分,避免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情事發生之情,復據證人即「亞東電話企業行」現場負責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及被告自承相片中人為其本人(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之手持身分證、健保卡相片1紙(見原審審易卷第11之1頁)在卷可考。參以前揭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持用名義人,係被告之母 陳松妹 ,除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屬實外(見原審易字卷第35、36頁遠傳電信函覆文、使用者基本資料;第42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被告雖起先辯稱:其母陳松妹為聾啞人不可能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但嗣經原審提示選任辯護人依其陳述所具之97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詢明其上有關「系爭手機是由被告甲○○帶母親陳松妹辦理」之記載內容何指,被告坦言:記載內容屬實,而且辦好手機、門號等語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0、51頁),足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未於亞東電話企業行有拍攝照片,是販賣手機時被偷拍攝之照片,顯有被合成之事實,此觀上開照片其右手中指有顆痣,然事實上其右手中指並無痣,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足認該照片顯有被合成複製之情形云云。惟上開被告照片右手中指之黑點,究係1顆痣或沾污之漬跡,尚無法確認,而經本院函請南屏電信公司檢送被告於95年9月1日於經辦處「亞東電話企業行」所拍攝之照片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已無從瞭解原被拍攝人當時外貌,爰僅針對送鑑影像中之顏色、光影變化及輪廓線條等協調性檢視,對於照片是否遭合成,本局無法據此研判,雖另提供經擷取送鑑光碟內人貌相片,放大檢視,有4處分別予以編號1-4說明如下:㈠編號1:此處毛髮呈斷裂狀,邊緣稍顯銳利。㈡編號2:相較於照片中臉的邊緣線(呈模糊狀),耳朵邊緣線過於清晰。㈢編號3:耳朵邊緣與機車後照鏡之間呈現模糊狀。㈣編號
4:臉部的邊緣線有輪廓凹陷現象等語,有該局9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604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對於上開照片是否遭合成複製,亦未能明確判斷。被告辯護人雖以如係正常照片應無可能發生部分模糊,部分輪廓凹陷之情形,由該鑑定報告可知上開照片確非一體成形,顯遭剪接合成無疑云云。惟經本院將辯護人質疑各點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覆稱:因本案已無從瞭解原被拍攝人當時外貌及攝影之條件,爰僅針對送鑑影像中之顏色、光影變化及輪廓線條等協調性檢視,相片上之影像可能因攝影當時之光影變化或周遭影像干擾所導致編號㈠至㈣之情形,對於照片是否遭合成,本案重申無法據此研判等語明確,有該局98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800725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足證被告所辯上開照片顯有被合成複製之情形云云,顯屬無據。況觀上開手持身分證、健保卡之被告相片(見外放公文封袋),相片上被告本人與手持身分證、健保卡上之相片本人,無論衣著、頭髮長度及外觀容貌,均有些許差異,顯非從該身分證或健保卡上之照片所移植變造合成而來,反而與被告本人現在之容貌較為相合,被告既承稱相片中人為其本人(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則其辯稱從未在「亞東電話企業行」照像云云,即難以令人想像,核與一般常理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以伊是看自由時報有收購手機之廣告而去賣手機,
並非去聲請手機門號再賣給詐騙集團云云置辯,惟細繹其辯解情節,被告係在閱報得知有人高價收購手機後,依報上分類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與收購者取得聯絡,經收購者(起先稱不詳婦人,後又改稱係丙○○○)指定手機機型,方偕同乃母陳松妹就近在旗山鎮某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在不必支出手機價金之情況下取得欲出售之手機,其後再在高雄市火車站與收購者碰面,由收購者帶往「亞東電話企業行」簽寫文件,出售手機。與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遠傳電信覆函所附使用者資料顯示,被告在「亞東電話企業行」簽名於「文件」上之日係95年9月1日,遠在95年5月13日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通日之後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且「出售手機」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二者,交易上除一樣要攜帶雙證件以供核對身分外,前者出賣人所需填寫者為「讓渡契約書」,後者則需填寫「客戶申請書」,顯然有別之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參照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缺錢花用,就偕同乃母陳松妹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免費」取得搭配之手機,再將該手機賣掉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可見被告於95年9月
1日在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簽名之前,已經有出售手機經驗;及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於偵查中自陳:可以看得懂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所載文字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等節以觀,被告對於在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簽名此舉,交易上之意義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出售手機」,當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於原審辯稱係為出售手機而遭人欺騙,誤在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簽名,不知道有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情;及於本院辯稱上開申請書事先已填好,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僅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不知該申請書是用來申請手機門號,此觀該申請書上行動電話門號、姓名、地址等欄位之記載,並非其本人親自簽寫可證云云。然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且於偵查中自陳:可以看得懂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所載文字內容等語。是縱該申請書上行動電話門號、姓名、地址等欄位之記載,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寫,惟其對於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之意義,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出售手機」,應無誤認混淆之虞,事後再辯稱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云云,無非飾詞圖卸之言,至為灼然。至於證人丙○○○,係亞東電話企業行現場負責人,依據事實到庭具結陳述,如有虛偽且須負刑事偽證責任,刑責重於被告幫助詐欺之罪刑,且與被告素不相識,難認有何怨懟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被告認證人丙○○○與其利害關係衝突,空言辯稱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亦無足取。此外,復參以被告前開於原審自承因為缺錢花用,而於95年5月13日帶同其母前往通訊行申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用給錢」、「免費」取得新手機後,再將手機賣掉等情,顯見被告在本案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經濟狀況非常困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被告於申辦取得後,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提出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4、45頁),主張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情,但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可以針對案情相關之提問,對答如流,因應案情事證之進展,提出有利於己之說法,進而與先前辯解相呼應,顯見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一般人相當,並無何意識不清或無法知覺外在環境之情況,應堪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敘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