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公訴人另案處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之土地公廟附近受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長榮」之成年男子所託,寄放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供上開手槍所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其中經鑑驗採樣試射一顆),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後,即將之藏放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與不知情友人丁○○共同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起被查獲之丁○○、戊○○、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該把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直徑七.八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四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又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枝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釋示在案,而本件扣案之槍枝係屬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七.八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足見被告所為係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寄藏槍枝、子彈,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模型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參,是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再被告同時同地受託寄藏上開槍彈,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受人之託藏匿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在此受託寄藏之期間內,其未曾持該批槍彈造成實害,又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指明「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項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即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僅係受友人所託寄藏手槍,尚未造成實害,且未曾攜帶外出犯案,且查獲之手槍係屬改造玩具手槍,本院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不另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供上開手槍所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具直徑七.八mm之金屬彈頭)二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改造子彈(具直徑七.八mm之金屬彈頭)一顆,因試射擊發而滅罄,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